給付清潔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973號
TPEV,109,北小,3973,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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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73號
原 告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鎮
訴訟代理人 邱惠聆
被 告 王銳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訂會員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自109年1月6日起成為原告所經營 之GO_GYM健身俱樂部永春館之月繳型會籍會員,每月應繳使 用費新臺幣(下同)1,780元,詎被告自106年3月起即未依 約繳納費用,積欠106年3、4月費用共計3,560元,原告已於 109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會籍已 經提前終止,依約被告應支付原告使用期間全部費用,以單 月會籍使用費3,800元計算並補足差額作為終止費用,被告 至欠費通知存證信函送達日止共使用3個月,應支付3個月之 費用11,400元(計算式:3800X3=11400),扣除簽約時已繳 5,340元,被告仍應支付6,060元(計算式:00000-0000=6060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元,及自109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已預繳4期費用,因碰到新冠病毒流行,伊年 歲已68歲,確診率高,不適合人群眾多場合,於是1個月後 即未再進健身中心,原告公司非得把一年期合約履行完畢, 伊早就沒去了,何需再付清潔費;伊有簽署系爭契約,伊認 為原告當初沒有跟伊說清楚,且約定內容他們的業務員也沒 有跟伊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 「(業者通知義務)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 方式通知消費者定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



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 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 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 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 收取。業者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 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本件協議書 約定內容第4條第㈡項第1款約定:「月繳型會籍:...在本協 議書之會籍期間,會員得隨時終止本協議書...於該期限內 終止本合約者,已使用之期間已繳全部費用,恢復原單月會 籍使用費3800元計算並補足差額做為終止費,始得終止。會 員欲終止本合約者,應於下次扣款日期十(10)天前親自或 代理人提出書面申請...」,第4條第㈣項第1款約定:「有下 列情形者,GO_GYM得為終止:1.期限月繳型之會員有本協議 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之⑵之情形者」,第2條第㈡項第1款之⑵ 約定:「會員繳納月費之義務,僅在會員依本協議書之條款 終止時,方得終止,...,如GO_GYM因此致無法如期扣款成 功時,會員應於GO_GYM通知後10日內完成繳納,倘仍未繳納 ,GO_GYM將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計20日,停止該會員 之權利使用。逾20日仍未繳清,契約自動終止...」。依上 述規定可知,系爭契約需經原告為催告被告限期繳納款項後 ,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始自動終 止。
㈡查本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係於109年4 月2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繳清欠費,並 經被告於109年5月5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限期1 0日內繳納,另依上述規定,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逾20日 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是以系爭契約至少應於109年6 月5日始自動終止。則自109年1月6日至6月5日間共5個月, 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原告主張使用期間已達3個月,自非無 據,又原單月會籍使用費每月係3,800元,被告簽約時已繳 納費用5,340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 3至14頁),且被告自承曾簽署系爭契約並就系爭契約之真 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期間3 個月之費用為11,400元(計算式:3800X3=11400),並扣除 被告已繳納費用5,340元,被告尚應給付6,060元(計算式: 00000-0000元=60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0元,核 屬有據。至被告空言抗辯:伊已預繳4期費用且原告當初沒 有跟伊說清楚云云,核與前揭論述事證有間,被告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尚非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交寄催繳通知存證信函要求於文到10 日內繳清欠費,被告於109年5月5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支付命 令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53頁)。準此,被告既仍未繳清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60元,及 自11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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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