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36號
原 告 高泰華
被 告 郭承翰
周聰德
賴春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餘新臺幣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甲○○未依規定設置交 維設施及管制人員,起訴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車輛修復 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系爭B車為丙○○所有, 而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丙○○竟將系爭B車借予無駕 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故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併請求被 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14時08分許,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依規定 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道路右側 ,而同日於系爭地點左側亦有被告甲○○為負責人之道路側溝 施工(下稱系爭工地),並有施工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停 放於左側路邊卻未依規定設置交維設施及管制人員,適有被 告乙○○駕駛被告丙○○所有之系爭B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自系 爭A車及系爭機具間通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又事發當時被告乙○○之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向被告丙○○借用系爭B車, 被告丙○○竟疏未查證即出借系爭B車予被告乙○○使用,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A車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4,820元(均為工資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萬4,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伊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系爭工地之施工安全 措施是由伊所設置,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知系爭 B車進入施工路段,然施工現場本即設有交維設施,且事 發當時施工現場之交維設施並未遭撞擊,而係遭人移開,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鈑 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2,00 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4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 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行 經上開路段欲自系爭A車及系爭機具間通過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且事發當時 被告乙○○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被 告丙○○為系爭B車所有權人,竟將系爭B車借予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乙○○使用,亦具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函詢及調閱之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9月10日北市監駕字第 1090186167號函、系爭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第117頁、第141頁), 而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乙○○駕駛系爭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乙○○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將系爭B車借予無駕駛 執照之被告乙○○使用,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亦具有過 失,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施工標誌,用以告 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 路段附近。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 交通,施工單位並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2條第4款、第142條第1項及第145條第1、2項。查 被告甲○○並未否認其為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見本院卷 第158頁);且參以被告乙○○於調查紀錄表陳稱:「…肇事 前我行駛在虎林街50巷東往西直行行駛,我要進入虎林街 內時沒有放任何的三角錐在巷口,也沒有任何人和我說裡 面在施工…」等語;被告甲○○於調查紀錄表陳稱:「我們 當時沒有把施工範圍全部圍起來,因為挖土機要挖土會移 動,…」等語;被告甲○○於本院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安全措施有被移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基上,堪認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就該施工路段所設置之移動維護道路施工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等警告標誌是否已確實發揮其功效,難認已盡
其注意之義務,且因被告甲○○亦未派旗手管制交通,則被 告甲○○就被告乙○○駕駛系爭B車行駛進入施工路段而擦撞 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應認亦具有過失。再者,依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 認定:「一、乙○○駕駛5D-5575號自小客車(即系爭B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三、甲○○(工地 負責人):未依規定設置交維設施及管制人員。(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甲○○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 有據。
(四)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雖於109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時稱其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見本院卷 第12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 頁)所示,其中項目第20項之隱藏鉚釘3,480元顯非工資 費用,應予折舊。故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 為工資7萬1,340元及零件3,480元,合計7萬4,820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 系爭A車係於86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A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至108 年10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 使用22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 本額10分之1,即348元(計算式:3,480元×1/10=348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萬1,688元(計算式 :工資7萬1,340元+零件348元=7萬1,688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1,68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至被告甲○○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 云云。然原告既係將系爭A車送至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保養廠維修估價,其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A車受 損部分大致相符,亦難認所估修復金額有何過高之情形, 而被告甲○○僅空言泛稱費用過高,惟未具體指明修復費用 計算有何不當,則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修復費用7萬1,68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 16日(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丙○○之時間為準,見本院卷第 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萬1,688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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