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偉
訴訟代理人 彭本方
被 告 施偉民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元,及
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
文書作業費1,500元(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訴訟進行
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90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9 元(見本院卷第
37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游明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
子偉,林子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第
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逸安大廈建物老舊,於108年6月11日大雨後,騎
樓頂板、伸縮縫附近牆面多處漏水,研判係伸縮縫漏水造成
,為支應重大修繕所需經費,原告乃於108年7月18日召開第
4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時,決議加收5個月管理費(下稱
系爭管委會決議),並於108年9月16日、109年5月4日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報告。嗣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追認第4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
會議中決議加收5個月管理費案。被告共有逸安大廈內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房屋,於108年間每月管
理費為3,780元,依系爭管委會決議,被告應於108年8月繳
納加收之5個月管理費18,900元,但被告於110年3月26日才
繳清加收之5個月管理費18,900元,以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
(正確日期係109年1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起算,至被告於1
10年3月26日繳清18,900元止,歷時1年3個月又10日,原告
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及108
年9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逸安大廈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年
遲延利息1,890元、第2年遲延利息2,079元,並額外收取文
書作業費用1,500元,共計5,4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46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公寓條例第11條均
明定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原告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決議,於108年7月
25日逕公告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加收5個月管
理費,未具有向各區分所有權人加收管理費之法定要件,自
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09年5月4日
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仍然沒有加收5個月管理
費的提案及決議,只是業務報告或說明,無法律效力。108
年9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10條
第3項第3款,違背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
無效,且該次會議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3款、
第10條第5項,也無溯及既往之決議,原告不得溯及既往適
用於108年7月所發生之事件,應適用106年修訂之規約。嗣
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會議中決議
通過追認加收5個月管理費,補正程序,被告才開始有繳納
18,900元之責任,故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收到會議紀錄後,
已於110年3月26日繳交18,900元,並無延遲繳費,自無利息
、手續費,且106年規約無文書作業費用等規定,原告應不
得向被告要求收取遲延利息、文書作業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108年9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
訂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及公寓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第1年遲延利息1,890元、第2年遲延利息2,079
元,及文書作業費用1,5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七、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款
、第7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逸安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即管理費)
…三、公共基金(即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見本院卷第177頁、第32
5頁)。可知是否徵收管理費以充作公共基金,其徵收之費
率、金額等事項,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管理委
員會僅係基於該決議而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及為保管、運
用,並無自行決定管理費費率、金額之權限,蓋管理費之費
率、金額等事項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至鉅,應保留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給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之
機會,始稱周全。
㈡惟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召開第4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
時,決議加收5個月管理費之事實,有逸安大廈第四十一屆
管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系爭管委會決議,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
自不得據此即請求被告應於108年8月繳交加收之5個月管理
費18,900元。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管委會決議,於10
8年9月16日、109年5月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
出報告等語,然觀諸逸安大廈108年9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逸安大廈109年5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雖原告曾在會
議中報告原告於108年8月一次加收5個月管理費之事,但並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故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0
9年5月4日起,仍無權請求被告繳交原告於108年8月加收之5
個月管理費18,900元。再查,吳仁麟曾另案起訴時請求確認
逸安大廈108年9月16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會)討論議題二規約修改案第五、六、九項部分之
決議無效,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33號判決確認系爭區
權會決議中討論議題二第五項(將規約第7條第4項所定管理
委員之任期修正為連選得連任)、第六項(將規約第7條第7
項禁止擔任管理委員之期間擴張及於相關法律程序結束後5
年內)、第九項(將規約第10條第3項第3款規定修正為「公
共基金(即管理費)無法應付重大支出時,管理委員會可視
情況以決議向全體住戶加收管理費。」),均無效,吳仁麟
之起訴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663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
236頁、第3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原
告於108年7月18日召開第4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時所為
加收5個月管理費之決議,應屬無效,足見原告於108年9月
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後,仍屬無權請求被告繳交加收之5個
月管理費18,900元。
㈢又查,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追認加收5個月管理費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逸安大廈110年3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至348頁),則原告自
110年3月12日起才有向被告請求加收5個月管理費18,900元
之權限,被告在此之前拒繳原告加收之5個月管理費18,900
元,並無遲延之可言。末查,於逸安大廈110年3月12日第二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追認加收5個月管理費之
後,被告即已於110年3月26日繳交該會議追認加收之5個月
管理費18,9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逸
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3頁),堪認
被告確實並無遲延繳納加收之5個月管理費18,900元的情形
,更無公寓條例第21條所定積欠公共基金已逾2期之情形,
自無公寓條例第21條或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依108年9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
之規約第10條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逾期第三個月起,管理委員會得逕行訴請法院
命期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全額之10%計算,每年計息一次,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
,並額外收取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整之文書作業費用。」,及
公寓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第1年遲延利息1,890元、第2年遲延利息2,079元
、文書作業費用1,500元,共計5,469元,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及文書作業費用共計
5,46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