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終止保險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9年度,53號
TPEV,109,北保險簡,53,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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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胡梅蘭
被 告 陳美蘭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保險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起訴,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陳
美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被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給付陳美蘭33萬元及自87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蘭積欠原告票款33萬元,及自87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聲請
就被告陳美蘭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保單價值強制執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竟
聲明異議。但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債務人陳美蘭之財產,陳
美蘭對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
應有超過33萬元,且保險契約終止權沒有一身專屬性,原告
自得主張代位終止陳美蘭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
之保險契約,及由原告代位受領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
司應給付陳美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3萬元及自87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被告陳美蘭保單價值準備
金33萬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自行
運用之資金,要保人除經由解約取得解約金請求權外,不得
向保險公司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要
保人具一身專屬性,債權人無從代位,原告不得請求代位陳
美蘭終止契約並代位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又國泰人壽公司
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原告起訴狀時,陳美蘭在國泰人壽
司僅一張現存有效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是陳美蘭有中度身心
障礙之女兒,且僅係單純的小額終身壽險,如果解約,以其
女現在的身體狀況很難再買到其他保單,應兼顧被保險人權
益,不可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辯稱: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專屬要
保人之權利,他人不得代位終止。陳美蘭未行使終止權,非
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無從代位陳美蘭終止保險契約,且無
已符合保險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第1項之情形,故陳美
蘭無任何得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
在。陳美蘭與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若被強制解約,將嚴重
影響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使債務
人投保多年之保險契約付之一炬,嚴重破壞保險制度係保障
社會安全及被保險人身故後之家屬保障,原告之請求違反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而非合法。扣押命令於109年8月12
日送達新光人壽公司時,陳美蘭投保之有效保單「新光人壽
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皆為零,縱使原告主張代位終止保險
契約有理由,陳美蘭對新光人壽公司也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718號確定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8月11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祥字第7321號執行命令禁止債
務人陳美蘭在33萬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41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
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亦禁止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等對債務人陳美蘭
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公司於109年8月間以陳美蘭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公司現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9年8月
17日函、新光人壽公司109年8月13日民事異議狀等件附卷可
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321號清償票款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不得代位終止陳美蘭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
之保險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
給付陳美蘭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由其代位受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為前提。然按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
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
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
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
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參照),人身保險契約
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
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
止人身保險契約,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
約。且投保人身保險,主要希藉由投保人身保險,使受益人
得以在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以作為生活上之保障
,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自應有
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
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或執行
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再者,人身保險
契約關係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關係,如任由他人基於債
權債務之關係,即可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
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高於人身價值之意,況保
險契約之終止除影響要保人外,尚及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
人身法益及期待權,若允許債權人終止他人之人身保險契約
關係,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
相違。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陳
美蘭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
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亦禁止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債務人陳美蘭清償,
無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甚明確,而原告主張其
得代位陳美蘭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終止保險契
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不符,委無足取,故
陳美蘭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因
而終止。又要保人陳美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向國
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堪認陳美蘭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
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保險契約既仍存續中,應認
陳美蘭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陳美蘭亦無逕向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理由詳後述),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亦屬無據。
2.再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
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
,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
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六、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
各種準備金。」、「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
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
、第120條、第123條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
以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於保
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
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後之金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
之解約金,及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基礎
,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
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即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金,或同法第116條第8項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且解約金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亦非必相同
,此觀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
之三」之規定即明,故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僅於保險法第10
9條第1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109條第3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第12
1條第3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或第116條第7項「保險契約終止時(限保險人於保險契
約申請復效期間屆滿後依法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保險費
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規定之特定情形下,保險人始負有依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
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恆常保有而得
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或權利。而本件又無保險法第109
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要保人故意致
被保險人於死」,或第116條第7項規定之特定情形,應認要
保人陳美蘭並無向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陳美蘭未向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公司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怠於其權利,則原告主
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陳美蘭保單價值準備
金33萬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要保人陳美蘭之權
利,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不得由其債權人即原告代位
行使,且本件要保人陳美蘭並無向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公司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終止陳
美蘭與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暨請求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給付被告陳美蘭保單價值
準備金33萬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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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