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10年度,17號
TPEM,110,北秩聲,17,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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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榮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
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197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 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應送達 於被處罰人,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未聲明異議者 ,該處分即告確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13時42分, 於台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7巷加暴行於人,顯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逕行裁處新 臺幣1,0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騎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蔡 復俊撞及,於與蔡復俊理論時,蔡復俊先動手推倒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食指亦有扭傷,受處分人當時念及蔡復俊年事已 高,而未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然受處分人係受害人卻遭處罰 鍰,受處分人對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裁處罰鍰,該處分書於110年3月12日 作成,於110年3月18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計至110年3月23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五 日即已屆滿。本件受處分人遲至110年3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



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裁 定駁回其異議,則實體事項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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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