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蘇志嘉
廖宥威
高翊洋
張宗道
張耀文
林海樂
鄭圓碩
洪家賢
周聖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月21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10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嘉、廖宥威、高翊洋、張宗道、張耀文、林海樂、鄭圓碩、
洪家賢、周聖軒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1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㈢行為:員警於109年12月1日晚間接獲上開地點住戶黃楊錚報
案稱該大樓6樓住戶因妨害安寧情事,將黃楊錚拉至6樓理論
,員警到場協調,陪同6樓住戶至黃楊錚住處查看,並無所
稱妨害安寧機器設備。嗣員警離開現場後,又接獲黃楊錚報
案,稱上揭時、地遭人破壞住處大門,員警到場發現該址大
門遭毀壞且門外物品凌亂,至6樓發現被移送人等欲離開該
址,通知1樓員警查抄資料。黃楊錚向警表示關係人盧尚毓
破壞渠家大門,且門外還有盧尚毓妻子林慧雯與5、6名男性
,疑涉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黃楊錚、盧尚毓、林慧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6幀。
㈣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雖均辯稱事發當時在關係人盧尚毓6樓家中,未
參與滋擾住戶行為等語,惟參以關係人黃楊錚於警詢時陳稱
事發前我已經有報過一次警,是因為6樓住戶有妨害安寧的
事且將我強拉到6樓,後來警方到場以及他兒子(即關係人
盧尚毓)也到現場來,就一直說要私下找我處理。之後我到
家裡面,警察離開沒多久以後,他們就來打我家的門叫我開
門,當下我不敢開門,但他們一直敲我才把裡面的大門打開
,拜託他們不要這樣,他的太太也在現場跟後面約5、6名男
性,我只看到盧尚毓動手毀損我家大門等語,並參警方提供
之110報案紀錄單,首次於109年12月1日下午10時39分許報
案稱有人限制報案人人身自由等語,員警於同日下午10時44
分許到處理,於11時許完成。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報案稱外
面不斷敲門要破門,有7、8個人找他請警速至等語,員警於
同日下午11時47分許到場。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
,被移送人於同日下午11時3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聚集,被移送人於同日下午11時51分離開該址1樓大門
時遇警方盤查,警方於同日下午11時50許拍攝關係人黃楊錚
住家大門遭毀損等照片觀之,互核被移送人出入該址時間、
關係人黃楊錚報案、關係人黃楊錚住家大門遭毀損及警方到
場處理之時間,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
間、行為妨害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