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0年度,158號
TPEM,110,北秩,158,202104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勇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9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879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勇達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日20時3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陳益正之子陳文浩有金錢糾紛, 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住家門口扔擲雞蛋及灑冥紙,構成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 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益 正陳述明確,有其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調查筆錄亦顯示其確有前往被害 人住家門口扔擲雞蛋及灑冥紙之行為,其犯行堪予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