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章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4月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8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章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28日清晨3時50分前後。
㈡地點:台北市○○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認定違序行為的證據:
㈠彈簧刀照片1張。
㈡現場採證光碟中的對話情形。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彈簧刀1把。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攜帶扣案刀械違法,帶刀是防身用,扣
案刀械網路買得到為甚麼不能帶,要看警方密錄器云云,但
因扣案彈簧刀係置於被移送人口袋,隨手可及,若經使用,
將有危害一般安全的可能;另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是以社會公
眾安全為前提的強制性規範,並不以違序人有規範內涵認識
性的必要為要件,且可於網路上購得,並不當然就合於攸關
社會公眾安全的法律規定,故被移送人上述所辯,難以採取
;末關於移送機關的取締過程,依現場取締光碟,亦屬尊重
平和,且理性向被移送人說明不得無故攜帶刀械的理由,應
併陳明。經審酌被移送人全程配合臨檢,沒有反抗等情狀,
認裁罰新台幣壹仟元為當。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