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明淵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汪懋功
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
被 告 古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 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受懲戒並負民、刑事 責任;而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此乃憲法所明定者,亦是國家賠償法之法源依據。原告所有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分別於民 國76年、77年、95年、101年與102年5次鑑界、複丈地籍皆 無爭議。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分割文件可證被告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雅潭地政)擅自改變地籍線,原告 自105年發生界址失誤事件,歷經無數次陳情、訴訟,因此 產生民刑事訴訟裁判費、鑑界費用、律師(含諮詢)費、慰 撫金及土地面積差異所生損害等費用,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 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949,7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00元。
經查:
㈠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固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行政法院就國家 賠償部分,係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 審判權,是於行政訴訟中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 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狀內所述原因事實及請求內 容,其係為所共有之大雅區橫山段279-2、278、278-2、283 及282等5筆地號(重測後為大雅區科雅段536、538、539、5 93及595等5筆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成果所生相關訴訟、 、鑑界費用及土地面積差異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 被告雅潭地政及被告古伊庭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核此 係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之 行政訴訟,是原告固於起訴狀中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惟其並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而係單純以國家 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準此,本件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而被告雅潭地政設於臺 中市潭子區、被告古伊庭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依首揭規定 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