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寶鈞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12月8日府法訴字第1090351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27日以陳情書向被告彰化市 公所表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140巷(下稱系爭巷道) 被地主圈圍並放置障礙物,因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且為公共 道路,請被告彰化市公所依法徵收系爭巷道並恢復先前巷道 原狀等情。經被告彰化市公所以109年5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 1090016861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巷道暫無開闢計畫,而系 爭巷道遭地主縮減通行寬度一節則函請本府業管單位卓處。 嗣經被告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90174450號 函復略以:「二、……經查旨揭巷道係屬都市計畫區未開闢 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 ,依上開函釋不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規定予以 處罰。」嗣原告於109年7月1日再度陳情,請被告彰化市公 所儘速排除系爭巷道障礙,經被告彰化市公所以109年7月16 日彰市工務字第1090026889號函復原告並檢送被告彰化縣政 府109年5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90174450號函1份予原告。原 告認為被告彰化市公所並未積極處理,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未 督導被告彰化市公所,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提起訴願, 但遭不受理後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巷道通行已久,原吳姓土地所有權人於興建 當時自願提供三公尺寬度之土地作為巷道便利通行,嗣後現 土地所有權人於107年11月間將系爭巷道圈圍一半,妨礙住 戶及公眾通行,並且影響公安消防。經原告及當地住戶向被 告彰化市公所陳情均遭擱置,被告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巷道具
有徵收權責,被告彰化縣政府具有督導權責,然經多次陳情 均未解決,訴願決定亦未受理,爰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並命被告彰化縣政府督導被告彰化市公所依法徵收系爭巷道 ,回復107年前之寬度三公尺,排除障礙等語。三、被告彰化市公所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應係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有所作為,其以被告彰化 市公所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有權徵收之機關為內政部,人 民並無請求國家為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系爭巷道業經被告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20日府工管字第1090 174450號函認定非屬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民眾利用 通行僅有反射利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認定既成道路之公法 上請求權,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答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妨礙通行一節,係由被告彰化市公所管轄 ,非屬原告職掌。
㈡系爭巷道非屬既成道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爭議關鍵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認定系爭巷道為既 成道路?被告等是否負有發動徵收之公法上義務?經查: ㈠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 係反射利益,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 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 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 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 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 民福祉而設之規定,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 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 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既成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 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他人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號、 95年度裁字第80號、94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分別以109年5月20日府 工管字第1090174450號函及109年7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090 026889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巷道非屬既成道路,僅為事實之 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逕認被告等就其請求怠於作為,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等徵收系爭巷道一節,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等規 定,徵收核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且公用徵收乃係國 家發動之公權力作為,人民並無請求國家發動徵收之公法上 請求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發動徵收,並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 於法不合。尤其本件原告僅就被告彰化市公所提起訴願,始 終未就被告彰化縣政府有何課予義務之訴願請求,亦與訴願 前置程序不符。另其請求被告等排除系爭巷道之通行障礙一 節,承前所述,原告享有通行巷道僅係反射利益,並非公法 上之請求權,故其請求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基於上開 相同理由,併應駁回。
六、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