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家啟
智中心
代 表 人 蘇耀文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臺灣省私立慈愛教
養院
代 表 人 蘇耀文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智啟
智中心
代 表 人 蘇耀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 訟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 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緣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家 啟智中心(下稱聖家啟智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747 6-K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9075-PW、7476-K9車輛), 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臺灣省私立慈愛殘 障教養院(下稱慈愛殘障教養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8860-UC號自用小客貨車、9230-U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1270-FX、8860-UC、9230-U7車輛),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智啟智中心(下稱聖智 啟智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ABX-908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0632-S5、ABX-9081車輛),均向再審被告申請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稅,並經核准聖家啟 智中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25日、101年1月9日起,慈愛殘障 教養院部分,自100年7月14日、102年9月2日起,聖智啟智 中心部分,自102年3月11日、103年7月11日起免徵使用牌照 稅在案。嗣再審被告查得聖家啟智中心、慈愛殘障教養院、 聖智啟智中心(下合稱再審原告)同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 教區附設於彰化縣內之彰化縣私立聖母聖心啟智中心(下稱 聖母聖心啟智中心)前分別於92年及95年間經再審被告核准 免稅車輛共有車牌號碼0000-00、4955-LG及9V-5455號計3輛 ,認為系爭車輛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以104年8月19日彰稅消字第1040145166號函撤銷聖 家啟智中心所有系爭9075-PW、7476-K9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並分別補徵系爭9075-PW車輛100年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各 為新臺幣(下同)4,320元,合計2萬1,600元,系爭7476-K9 車輛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1萬984元、 1萬1,230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4萬4,674元; 及以104年8月11日彰稅消字第1040145414號函撤銷慈愛殘障 教養院所有系爭1270-FX、8860-UC、9230-U7車輛免徵使用 牌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1270-FX車輛100年7月14日至104年 使用牌照稅為7,125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 0元、1萬5,210元,合計6萬7,965元,補徵系爭8860-UC車輛 100年7月14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7,125元、1萬5,210元、 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合計6萬7,965元, 補徵系爭9230-U7車輛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4年使用牌照稅 分別為3,722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2萬6,182 元;並以104年8月11日彰稅消字第1040145750號函撤銷聖智 啟智中心所有系爭0632-S5、ABX-9081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並分別補徵系爭0632-S5號車輛102年3月11日至104年使用 牌照稅為9,107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3萬1,56 7元、系爭ABX-9081號車輛103年7月11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 分別為5,353元、1萬1,230元,合計1萬6,583元。再審原告 不服,分別向再審被告提起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4年12月1 0日彰稅法字第1040022353、1040022354號、104年12月11日 彰稅法字第1040022352號復查決定書(下合稱復查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再提起訴願,亦遭彰化縣政府分別以105年4月12 日府法訴字第1050033361號、105年4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50
033365、105003273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乃 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11月21日105 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遞 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 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接獲司法院於109 年12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98號解釋作成之通知函,核本件 聲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審理要 件,為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效力所及,再審原告遂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業經再審原告向司法院大 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並於109年12月31日公布 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宣告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 第0920450239號令(下稱系爭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 第10504576330號函(下稱系爭函)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 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又本件再審原告均屬獨立之 機構,依法自得享有免徵3輛使用牌照稅之優惠,故原判決 應予維持。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訴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撤銷原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之 處分即失所依附,再審被告將依財政部110年1月29日台財稅 字第11000501102號函重新審查再審原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 稅之車向是否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之「專供 」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之免稅規定。 ㈡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五、本院按: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 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 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 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 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
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 釋在案。準此可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除使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或行政函釋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外, 亦具有開啟聲請解釋個案得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程 序,尋求個案權利救濟之效力。因此,於審究個案行政救濟 程序是否終結確定,自應連同當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 提起之再審訴訟程序一併綜合觀察,且應本於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意旨,利用及時有效解決當事人具體個案爭議之救濟途 徑,實現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司法救 濟功能。本件再審原告及據為本件再審之訴對象之原確定判 決,為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之聲請人及據以聲請解釋之 案件(本院卷第21-41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前揭規 定,應由本院依上訴審程序,重為審理。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文揭示:「財政部中華民國92 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 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就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 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 定,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明示應以同一法 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 合計3輛為限,其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 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其解釋理由書第6段闡釋: 「系爭令主旨二稱:『另該條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 輛為限』,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並顧及租稅公平 ,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 構合計共3輛為限。』及系爭函說明四稱:『……財團法人 及其附屬機構免稅車輛數限額,應依本部92年2月12日台財 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規定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 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限定同一行政區 域內之法人及其附設之機構,應合併計算其免徵使用牌照稅 之交通工具數量限額,使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內附設而 各自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其交通工具即使符合『專供已立 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之 免稅要件,亦不能各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 定,於3輛限額內免徵使用牌照稅,形同以該法人而非每一 團體和機構為免稅主體,且限縮免稅客體之範圍,顯與上開 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並與立法意旨有違。是系爭令及系爭 函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應不予援用。」
㈢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同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 中教區附設於彰化縣內之聖母聖心啟智中心,前已先分別於 92年及95年間經再審被告核准車牌號碼0000-00、4955-LG及 9V-5455號等3輛車輛免稅,故認系爭9075-PW、7476-K9、12 70-FX、8860-UC、9230-U7、0632-S5、ABX-9081等7輛車輛( 下合稱系爭7輛車輛)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爰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撤銷系爭7輛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 徵如事實概要欄之應納稅額。而本件再審被告之核定處分, 係依據系爭令及系爭函所作成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復查 決定、訴願決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再審被告 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系爭令、系爭函、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原審卷可稽。惟因司法院釋字第79 8號解釋已明示系爭令及系爭函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 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 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是再審被告適用 已被宣告違憲之系爭令與系爭函作為補徵使用牌照稅之納稅 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 核定處分)亦適用已被宣告違憲之系爭令與系爭函,作為駁 回再審原告之論斷基礎,其適用法規即不無違誤。故應認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審原告據以指 摘,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無不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意旨聲明求為 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應 予駁回。至再審被告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另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