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字,110年度,1號
TCBA,110,監簡上,1,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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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黃坤前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榮林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
洪賜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 行有期徒刑22年,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 ,陸續因違背紀律達25次,累積需扣減責任分數達137.5分 。嗣於108年7月26日,被上訴人經移監至上訴人監獄執行, 由上訴人於108年9月續扣責任分數132分。被上訴人於108年 10月16日提出申訴略以:「其於嘉義執行時,總共24次違規 ,於108年7月26日移至彰化監獄執行,於108年10月15日經 教區教誨師告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 規定繼續扣分,回復違規前狀態需至123年後,再依跨國接 收受刑人累進處遇標準,其刑期22年,累犯,7個月進0.1分 之規定,該處遇標準無母法授權」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11 月1日召開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為:被上訴人 申訴無理由,維持現有措施。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審議決議結 果,於同年12月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並補充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累進處遇分數持續扣分、停止記分、核低 分數或不予回復分數,於法無據等語,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 12月17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文回覆被上訴人 申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先位聲明:「一 、確認上訴人命『受刑人之親友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時,須 符合接見條件者,始准其送入;所稱符合接見條件,係指辦 理接者除須符合欲接見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級別得准接見之 對象外,亦須於其得准接見之日前來辦理登記,方能准其送 入菜餚及物品』(下稱管理措施A)之管理措施違法。二、



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上訴人於108年9月扣減被上訴人成績 分數132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B)均撤銷。三、申訴 決定、申訴決議及上訴人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將被上訴人 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起分』之監獄處分 (下稱管理措施C)均撤銷。四、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上 訴人於109年3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行分 數以0.1分起分,再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分為由,於同 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該月最終教 化及操行分數均為0.2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D)均 撤銷。」備位聲明:「一、同前。二、確認管理措施B違法 。三、確認管理措施C違法。四、確認管理措施D違法。」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以:「申訴決定及關於上訴人扣被上訴人成績分數 132分,及將被上訴人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 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暨將被上訴人民國109年3月教化 、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之管理措施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即撤銷管理措施B、C、D與該部分之申訴決定 ;及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送入菜餚及物品」管理措施A部分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撤銷管理措施B、C、D部分與該部分之 申訴決定,於是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管理措施A部分 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原判決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已 逾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授權範圍,顯有瑕疵,法院自得拒 絕適用,上訴人以管理措拖B扣被上訴人成績分數132分,顯 非適法等語,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被上訴人係不服嘉義監獄之管教,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 7月21日止陸續重大違規達25次,經嘉義監獄依修正前監獄 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各次違規行 為施以懲罰,併依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 第1項第1、2、6款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既得分數中合併扣減 5.5分,合計應扣減分數為137.5分在案,各該獎懲報告表並 經通知被上訴人無誤。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移監至上 訴人機關,被上訴人前因違規事實而於108年6、7、8月受停 止記分,故於108年9月開始記分後,上訴人即依其前於嘉義 監獄所受懲罰,依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 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人既得分數扣減132分,於法無違。 2.被上訴人前於嘉義監獄就108年1月11日之違規行為所受懲罰



及扣減既得分數等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提起訴訟救濟,惟遭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駁回訴訟(嘉 義地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上訴,駁回理由略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丙○○ )於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開封點名時僅穿著內衣褲,經 被上訴人忠舍主任管理員當場糾正並反覆宣導『開收封點名 時須穿著整齊服裝』,上訴人先以書面表明『死都不會穿』 ,當日下午5時40分許收封點名時,上訴人仍僅穿著內衣褲 ,而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違抗命令 、不服管教之行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監 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76條 授予之裁量權範圍內,對上訴人施以系爭懲罰,於法無違, 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懲罰所依據 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2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惟上開規定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乃為執行母法對受刑人管理及刑罰執行之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所為規定,核與監獄行刑法以啟發受刑人悔改向上 並授與謀生技能,防止再犯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 授權範圍。況且本件處罰依據仍為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 則被上訴人施以系爭懲罰,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判決 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認定嘉義監獄 對被上訴人所施懲罰並無違法之處。
3.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得分數逕行扣減既係依據嘉義監獄 對被上訴人所施之懲罰,參上開實務見解,應相類於多階段 處分,其中關於嘉義監獄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各該懲罰,均經 嘉義監獄將獎懲報告表送達被上訴人,是嘉義監獄對被上訴 人所為懲罰之前階段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無疑,被上訴人如 有不服,自應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受處分後10日內依法向嘉義監獄提出申訴。然 被上訴人既不服上開嘉義監獄所為之各該懲罰處分,並未依 法就其主張違法之處分先行申訴程序,而於各該懲罰處分法 定期間經過後,另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所提 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4.被上訴人雖主張扣減分數所依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上開規定係依據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76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對 受刑人管理及刑罰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核



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啟發受刑人悔改向上並授與謀生技能 ,防止再犯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況且 ,上訴人於108年9月扣減被上訴人成績分數132分之依據為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則上訴人上開所為 ,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10章,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施以訓誡、停止接 見等懲罰,亦得停止進級、留級、降級,且本由嚴而寬及「 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 定「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自未逾越 母法規定。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本條 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準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應 係授權主管機關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所有章節發布命令為 補充規定,而不限於「假釋」之部分。另外,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 分數」規定,係置於第四章「監禁及戒護」之下,且受刑人 是否應扣減分數,自與「戒護」有關,由此益證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不當之處。
5.再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 略以:「被告對於原告6月份累進處遇小計扣0.5分,及核低 操行與教化分數1.8分之部分,亦無違誤。1.……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 有明文。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以原處分施以訓誡,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則被告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 第1項第1款,扣減原告成績0.5分,並無違誤,有原告累進 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可參。」等語,該判決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予以維持,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就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扣 減成績分數4.5分部分,並未認定有違法之處而予維持。 6.可知,目前司法實務對於監獄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扣減受刑人成績,均認定於法無違。 是原判決上揭認定,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無可 採。
㈡原判決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計 分之起分及遞加進度注意事項」(下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 」)第5條第2、5項、第8條及附表分數換算基準三編號9規 定,在累犯之情形,係「每7月進0.1」,除均剝奪監獄各級 人員對於受刑人分數之評核、審定權利外,亦有架空施行細 則所規範記分標準之嫌,上揭規定性質上類同於行政規則, 既有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情形,



法院自得拒絕適用。是上訴人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 條第2、5項規定,以管理措施C將被上訴人108年9月至109年 2月將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及依「彰監成績 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以管理措施D將被上訴人109年3月教 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即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分 為由,於同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 該月最終教化及操行分數均為0.2分),亦非適法等語,應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關於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先位聲明三部分:
⑴「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係上訴人依據法務部103年10月22 日法矯宇第1030309870號函修訂,經107年7月2日法務部 矯正署彰化監獄監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由上訴人機關首長 簽署後下達實施,應已生效。
⑵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服刑之受刑人,因不服上訴人自108 年9月至109年2月對其所為之「累進處遇分數」,提起申 訴,經上訴人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進行評議,評議結果 駁回其申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上訴人訂定系爭注意事項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併未送交法務部矯正署核備而為無效,上訴 人依據系爭注意事項所為之管理措施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等語。惟查,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160條規定訂定 系爭注意事項,應已合法生效;且累進處遇分數係上訴人 平日對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評核,屬於上訴人對 收容人所為之管理措施,上訴人所訂定系爭注意事項應符 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法律目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注 意事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足採。
⑶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雖規定:「違規 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㈡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 ,應停止記分2個月。㈤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 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 復至原有分數。」惟該規定僅係一「原則」性質之標準, 允許有「例外」之情狀存在,故「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 5條第2項並未剝奪監務委員會會議之裁量權,自未牴觸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74條之規定;第5項亦未剝奪教化 科長/戒護科長初核之權利、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 、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自未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之規定 。
⑷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2、42條等規定,各級受



刑人之成績分數評分須仰賴監獄管理人員之主觀認定,故 須排除偏頗循私之疑慮,為免監獄管理人員評分寬鬆浮濫 ,「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之規定為評分操作原則,乃係避 免監獄管理人員評分寬鬆浮濫,確保程序嚴謹之目的所設 。倘若無論執行表現優劣,忽略管教服從態度,受刑人每 月均能無條件「當然取得」各項標準分數,顯與立法意旨 有違,誠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之教化、操行分教均僅有0.1分,而 非0.65分,乃係因被上訴人屬連續違規之情狀(被上訴人 於嘉義監獄執行期間108年7月間陸續重大違規達24次), 故除參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外,尚需 參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7項規定:「連續違規達停 止計分1個月以上者,除依前第㈣、㈤項外再延長考核6個 月,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由於被上訴人之最後給分當 月係108年5月,教化、操行分數均為1.3分,應以0.7分( 0.65分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一位)起分,但停止計分期 間陸續24次違規,故給予最低計分單位0.1分。另外,上 訴人實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42條之 規定,即依被上訴人平日實際情形及獎懲紀錄、書信、接 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 為依據,由管教人員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將被上訴人教 化分數及操性分數均核給0.1分,評分之結果經初核後, 由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後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後陳報上 級監督機關核備,則上訴人上開所為,自與法律保留原則 無違。
⑹上訴人並提出「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之例外情況如原審答 辯狀㈢第15至17頁所載,足徵上揭規定僅原則性質之標準 ,允許有例外情況存在。
2.關於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先位聲明四部分:
⑴上訴人確於109年3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及操性分數均核給0. 2分,然並非「於109年3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分數以0.1分起 分、操性分數以0.1分起分。再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 分為由,於同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 分」,合先敘明。
⑵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雖規定:「受刑人累進處 遇責任分數,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 『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 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二、三) )辦理。」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辦法(分數換算基準 三)規定,類別:九、刑名及刑: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



未滿、犯次或犯刑:累犯、最高參考起分:0.4、最高參 考進分(累犯):每7月進0.1分。惟上開規範之「適用前 題」為被上訴人已回復至違規前之狀態(即教化、操行分 數各1.7分之狀態),是在被上訴人之教化、操行分數各 未達1.7分前,並無適用上開規範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指 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該附表三,並依「最高參考 進分」、「每7月進0.1」之方式進分等語,顯有誤會。 ⑶上訴人乃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42條 之規定,即依被上訴人平日實際情形及獎懲紀錄、書信、 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 等為依據,由管教人員於109年3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分數及 操性分數均核給0.2分,評分之結果經初核後,由累進處 遇審查會審查後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後陳報上級監督機 關核備,則上訴人上開所為,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⑷上訴人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 ,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理」(法務部10 2年7月23日發布)第4點「分數換算基準之附表」,訂定 「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 任分數,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跨 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 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二、三)辦理 。」由嚴而寬並配合假釋期程之評分裁量基準。上訴人依 上級機關法務部發布命令,授權另訂「彰監成績注意事項 」第8條規定,作為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符合累 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依次漸進及考核記分方式與監督 等事項,並未逾法律授權之目的及裁量範圍。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其刑期為22年 ,上訴人遵照上開法務部函指示,參酌跨國受刑人處遇辦 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訂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 」以為評分之準據。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點附 表3之規定,上訴人訂其最高起分0.4,累犯每7月進分0.1 ,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 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 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 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自無被上訴人所指 違法之情事,故其主張應不足採。
⑹原判決雖認上揭規定,除均剝奪監獄各級人員對於受刑人 分數之評核、審定權利外,亦有架空施行細則所規範記分 標準之嫌。惟參以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略以:「 又被上訴人提昇評分機制之公平性,遵照法務部103年10



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指示,參酌跨國接收受 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於 由嚴而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乃訂定『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以為評分 之準據,其第19點附表二將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 法(註:該要點簡稱為『新法』)應執行刑期在12年以上 ,15年未滿者,訂最高起分0.6,初犯及再犯者每3月進分 0.1,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 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 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 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參據前引司法 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意旨,司法機關就監獄對受刑人 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應予高度之尊重。」等語。可知司 法實務均肯認監獄得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 03009870號函指示,參酌跨國接受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 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訂定評分準據,故「彰監 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就累犯情形以每7月進0.1分之評分 準據,並無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應有違誤,並有判決未具理由之情事 等語。
㈣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關於原審先位聲明二,即管理措施B部分(扣分):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嘉義監獄申訴扣分,而非向上訴人 申訴,實無理由。管理措施B(即扣分132分)單純係由上訴 人所為之處分,核與嘉義監獄無涉,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 訴,自屬適法有據。
2.上訴人主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關於扣分之規 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無理由。法務部已於109年6月17 日公告,預告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草案中已刪除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法務部提出以下說明 :「一、本條刪除。二、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第86條有關懲 罰種類之規定,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 反紀律僅得停止進級、不計算分數或降級,並無扣減成績分 數之方式,現行條文有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 。」可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已逾越母 法規定,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第29頁第3點亦已詳 細說明何以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3.上訴人所引用之裁判,均於109年7月3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34條刪除之日)以前作成,故該等判決之作成 實際上並未將「施行細則第34條已刪除」納入審酌,與本件 情況已有不同,自難相提並論。其次,其所引用見解,其背 景事實均與本件不同,本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更遑論該等見 解並非最高行政法院所採,充其量僅為個案法官之判斷,尚 無拘束力。
㈡關於原審先位聲明三,即管理措施C(核低分數)部分: 1.上訴人主張:「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已經審議通過,應已生 效等語,實有誤導鈞院之嫌。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先於10 9年3月10日答辯狀不實宣稱「該注意事項……經……報請法 務部矯正署核備在案」等語;嗣於109年9月22日開庭時始坦 承「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未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備」等語( 見同日筆錄第3頁第22-26行),因此,上訴人已坦承事實上 「未經核備」。
2.上訴人雖辯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屬於裁量性的行政規 則,縱使未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備依然有效等語,亦無可採。 查「彰監成績注意事項」至少有3項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並 非其所稱僅僅是裁量性的行政規則:㈠將法定之「停止記分 」之裁量處分,擅自變更為羈束處分;㈡不當剝奪教化科長 /戒護科長初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 利,不當剝奪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㈢創設母法所未規定 或授權之「核低分數」、「核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 」之懲罰,此部分說明詳見被上訴人109年5月19日行政訴訟 變更聲明狀,於此不再複述。退步言,縱然該注意事項僅是 裁量性行政規則,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 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 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 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 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 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 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可 知,縱使未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備依然有效,實際上僅係彰化 監獄之屬官受其拘束,法官則不受其拘束。況且,該注意事 項並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此有政府公報資訊網可稽,已 與行政程序法第160條有違。




3.綜上,上訴人已坦承「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業未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備,且該注意事項有諸多違法內容,並非單純之裁量 性行政規則。其據此作成管理措施C(以0.1分起分)及管理 措施D(每7月進0.1),自屬違法不當。
4.「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之用語為「應停 止記分」、「一律以…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 始得恢復…分數」,而非「得」,依其文義解釋,應均為強 制規定,且全文中亦無「僅係原則性質,允許有例外」之明 文,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該規定僅為原則性標準,允許有例外 云云,顯無可採。至於其所舉訴外人吳任哲吳宏達、黃義 龍之案例中,上訴人之處理程序是否違法,並非無疑。原判 決亦於第31頁第3點理由詳細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因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確已剝奪 相關單位之裁量權,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規 定牴觸,並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牴觸。
5.上訴人又主張:受刑人不應無條件當然取得標準分數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無關,與本件無涉。
㈢關於原審先位聲明四,即管理措施D(限制進分)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件並不適用每7月進0.1分,並非事實,此觀證 人詹憲堂之下開證詞即明(參見10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 11頁第8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09年9月22 日答辯㈢狀附件18)依照教化操行成績考核記分表,丙○○ 在108年9月至109年2月操行為0.1分,在109年3月至109年6 月為0.2分,分數從0.1分變成0.2分之原因為何?證人答因 為每7個月晉0.1分,109年3月剛好第8個月所以晉到0.2分。 」
2.上訴人又主張每7月進0.1分的適用前題為被上訴人已回復至 違規前之狀態,然其並未指明所謂「適用前題」之法令依據 為何,亦未說明為何「在被上訴人之教化、操行分數未達1. 7分前,並無適用上開規範之餘地」,故其主張並無可採。 3.按監獄行刑法第20、76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累 進處遇方法及事項,必須以「法律」定之,倘若行政機關在 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自行「創設」累進處遇方法,即屬違法。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對受刑人施以之懲罰以法定種類為 限,不得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上訴人主張之「適用前 題」,攸關受刑人之分數及進級,應屬於累進處遇之事項, 自應有母法之規定或授權,惟上訴人並未指出任何法源,顯 然在法無明文狀況下自行創設該「適用前題」,應已違反監 獄行刑法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其「適用前



題」實質上令違規之受刑人更難取得分數,應屬於對於受刑 人施以之懲罰,然而,監獄行刑法第76條中並無此種類之懲 罰,故上訴人在法無明文之狀況下自行創設該「適用前題」 作為懲罰,已違反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
㈣管理措施B、C、D有違法違憲之情事,除前述外,再補充其 他理由如下:
1.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規定,均無 扣減分數之規定。該條例對於成績分數的設計是,每月成績 分數有一個最高的天花板,若受刑人表現不理想,至多就是 該月沒有分數,但沒有扣分的概念。該條例第10章為「留級 及降級」,依該章之規定(第69條至第74條),受刑人違反 紀律時,得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並得予降級;且該等 處分富有彈性,在受刑人情有可恕或有悛悔實據時,即可以 不為處分宣告、撤銷處分、或令復原級(第70條至第71條) 。
2.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 34條規定及第20條受刑人成績分數之起分、進分及扣減,攸 關受刑人成績分數之高低,受刑人成績分數又攸關累進處遇 之分級與進級(同條例第13、21條)。成績總分高低、分級 與進級狀況,復攸關受刑人得否縮短刑期、得否報請假釋、 與親友接見次數多寡等等諸多不同處遇結果(同條例第28-1 、75、76、56條)。準此,受刑人成績分數之起分、進分及 扣減,攸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 旨參照)及家庭權等諸多基本權之限制。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受懲罰之受刑人, 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故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扣 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實已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母法所無 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 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於第11章「假釋」中規定「本條 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準此,條例應僅授權主管機 關就「假釋」一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於「假釋」以外, 均不在授權範圍內。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 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規定,係置於第 四章「監禁及戒護」之下,惟受刑人是否應扣減分數,實與 「監禁及戒護」無關,益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之不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 時,並不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記分), 最終是否給予為停止記分,須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情形」



後議決之,故監務委員會議仍有裁量權,然「彰監成績注意 事項」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 停止記分2個月,已無庸經由監務委員議決,當然施以停止 記分處分,該規定顯已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並將裁 量處分變成羈束處分。該規定顯然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69條、第74條規定。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應屬於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而該上開規定既已與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牴觸,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5.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2、32、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記分標準,且 具體分數應由相關人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 核,再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然「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在停止記分2個 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 違反前開教化及操行分數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教化科長、 戒護科長初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 ,不當剝奪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故「彰監成績注意事項 」第5條第5項規定,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牴觸,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6.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固然有「停止進級,並不計 算分數」(停止記分)之規定,但整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 無應對受刑人「核低分數」(以較低分數起分)之規定,亦 無「核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之規定,更無以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得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 5條第5項規定已逾越母法規定,對受刑人獲得分數一事增加 母法所無之限制,亦使受刑人恢復分數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 限制,則管理措施C失所附麗,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7.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化及操行分數亦不應以0.1分 起分,而應以0.65分起分。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之教化、操 行分數均為1.3分,此有成績記分總表可稽。縱然「彰監成 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係合法有效,則在適用「 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 起分」之規定後,由於被上訴人之最後給分當月係108年5月 ,故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應為0.65分(1.3/2=0.65) 。然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僅有0.1分, 而非0.65分。由此益見,管理措施C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8.按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揭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 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 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



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 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此即一般所 稱之「再授權禁止原則」。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並制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該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可見,立法機關係授權法務部訂定施行細則,且相關法律並 無轉委任之授權,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意旨,法務 部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例如彰化監獄)逕行發布相關規 章。故上訴人擅自訂定該注意事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縱然該注意事項之內容業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授 權,惟訂立之機關亦應為法務部,而非上訴人。 9.被上訴人並非跨國接收受刑人,依跨國受刑人處遇辦法附表 三備註欄第一點之記載,本不應適用該附表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適用該附表三,並依「最高參考進分」「每7 月進0.1」之方式進分等語,已非正確。其以「每7月進0.1 」之進分方式作成管理措施D,核屬違法。且整部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中,就受刑人之進分均無限制之規定,亦未以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是「彰監成績注意事項 」第8條規定,已逾越母法規定。
⒑依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85條規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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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