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0年度,7號
TCBA,110,停,7,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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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永明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59,083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 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進行中,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此處所指之「法院」 當係指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復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陳振宗等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邱金益民國(下同) 87年至96年長期出國期間、分別偽造原告公司負責人印章後



修改公司章程等,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3月30經受 中字第09433341160號核准變更負責人與公司名稱為「尚雍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雍公司);陳振宗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
陳振宗上開偽造文書不法行為變更原告公司為尚雍公司,並 虛開發票屬違章營業所得稅,致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 東山稽徵所)聲請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對於原告行政執行 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執行名義)所指原告 應課營業所得稅等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643,500元(應 係38,643,530元)。原告屬被害人、非納稅義務人,在法律 上亦非屬本件行政執行之當事人,惟被告對於原告公司進行 行政執行查封土地4筆市價超過數千萬元,拍賣後恐使原告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今聲請人業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以下 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下稱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 行政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新 北分署上述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有該行政執行事件 之109年11月24日新北執辰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 號執行事件通知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該卷第109-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 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罰鍰債權,其債權餘額 目前為新臺幣(下同)38,643,530元,有卷附聲請人提出新 北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資料(本卷第35-39頁),及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附相對人行政執 行案件移送書、欠稅查詢情形表(該卷第129-151頁)等為 佐,應堪認為真實。而審酌行政執行程序倘予以停止,將導 致相對人受有本得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時間遞延之損害, 故認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債權餘額38



,643,530元未因強制執行之實施而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定之 ;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就補繳之應納稅捐 ,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徵收之意旨,本件爰以郵政儲金定期儲金1年-未滿2年期5 00萬元(含)以上固定利率0.13%,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再酌以聲請人所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得上訴之事件,依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 院通常訴訟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 2年及1年,則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復加以 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期間約需2月,爰以此為預估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3年2月之利息損失159,083元〔 計算式:38,643,530元×0.13%×(3+2/12)=159,0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59,083元為適當 ,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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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