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謝素進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00號對面,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達0.18mg/ l,超過標準」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 斗分隊員警以第I3F204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09年6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F2
04645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 9年度交字第63號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之蒐證光碟內容已證明上訴人並無酒 駕行為;證人即舉發員警賴俞弦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酒 駕行為,然其證述與上開光碟內容並不相符,亦無從舉證上 訴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卻要上訴人舉證無駕駛行為,實難接 受,且證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該被採信;另證人證稱 :3段頻是由兩個密錄器所錄,故上訴人要求提供另一執法 密錄器完整視頻以供查驗,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 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 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9:35:17至09:37:40許自承:伊 在對面賣菜,從對面迴轉騎過來,且在對面時剛剛有喝一碗 雞酒,才過來這裡等語,證人賴俞弦亦到庭證稱:當時執行 巡邏勤務,行經復興路時,看見上訴人騎車從我前面繞到對 向,並看到上訴人眼睛有血絲,所以才過來攔查,在攔查時 發現上訴人身上有酒味,並做酒測等語,足認上訴人於駕駛 系爭機車上路前,已有飲酒,其應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判 決並就上訴人主張:伊係騎車至對面,那碗(酒)已經變涼 了,伊就把那碗喝掉,並且跟阿桑聊天,未有駕駛行為乙節 ,論述證人已證稱:攔查酒測過程中上訴人沒有空檔喝酒等 語,且與上訴人在上開勘驗影像中所自承情節不符,況上開 勘驗影像中並無剛喝完酒,碗就在旁邊之情,認上訴人上開 主張,難以憑採等語,為其論據。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認定上訴人如何有酒駕違規行為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 指駁,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 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 執陳詞而為爭議,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 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 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 件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