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49號
TCBA,109,訴,249,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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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富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趙京珍
 胡家豪
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


代 表 人 謝道明

訴訟代理人 阮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 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 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 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 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 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 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 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 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是得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 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以被繼承人陳秀雲之遺產中原告之公司新臺幣(下同) 1億元資本額為依據,核定應繳納之遺產稅為7,938,311元, 以及罰鍰7,938,311元。並以繼承人洪富揚等7人為納稅義務 人。惟查,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與股東個人之自然人,乃 截然不同之二個法律上之主體,要難混為一談。本案積欠遺 產稅,應繳納稅金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陳秀雲之繼承人 即洪富揚等7人,本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再者 ,原告之銀行存款、應付及應收帳款等等,尚涉及所承包( 承攬施作)工程之上、下游往來廠商之應付帳款、聘請技師 、僱傭員工之薪資、具體工程個案上之隱名股東之權益等等 ,並非單純原告之收益,更非股東洪富揚1人之營利,乃被 告竟草率予以核發執行查封扣押命令,將所有原告與各個工 程上、下游廠商間往來、及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之銀行帳戶予 以查封扣款,此舉於法顯有違誤不當之處。被告依執行向原 告取得之稅款,有參加人之扣款記錄可稽。被告取得原告所 有之上開款項之原因並不存在,屬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要無 疑問,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
洪富揚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可供執行:被告委由參加人執行之 洪富揚對於原告之債權,係於原告之出資額,而公司股東於 出資後,該出資額即屬於公司,非股東所有,股東取得之權 利為表決權、盈餘分配請求權等相關權利,股東不得任意將 其出資額取回,否則公司之資本將發生不穩定性,影響公司 之正常運作。據此,被告於執行洪富揚對於原告之出資額, 該債權並不存在,因原告之疏漏,未向參加人提出異議,導 致原告之帳戶遭執行之情形,而此債權是否存在,本可利用 本案「給付之訴」一併確認,洪富揚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 在,實無必要另生訴訟確認之必要,此亦為訴訟經濟所使然 ,本案得一併確認洪富揚對於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之必要。



然被告僅主張係查封「出資額」,而出資額並非洪富揚對於 原告之債權,已詳如前述。既然洪富揚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可 供執行,被告逕執行原告帳戶內之金錢,即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自屬不當得利。
㈢原告未於期限內異議之法律效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本案即便原告未於10日內對於 參加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只是發生行政執行命令延續有 效而未被撤銷之狀態,並非認定原告承認洪富揚有債權存在 之事實。據此,即便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仍可 透過訴訟確認與洪富揚間之債權不存在,以避免自身財產遭 強制執行。本案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已可一併確 認洪富揚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並非原告必須另行起訴以確 認債權不存在,本案鈞院可依相關事實及法律見解判斷洪富 揚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即可認定被告取得原告之財產是 否適當,被告以原告應另行確認原告與洪富揚間之債權是否 存在,顯有誤會。
㈣本案提起異議之訴與給付之訴,其係原告法律關係選擇之問 題:按「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及「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 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然異聲之訴之目的在於撤銷已存在之執行程 序,其性質上屬形成權,而本案以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 礎,一次解決兩造之爭執,請求權上並無疑義。然為求兩造 爭議一次解決,爰依法提出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第111條 第3項第2款之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因基礎事實同一,本案有追加訴之聲明之必 要,併請參酌等語。
㈤聲明:求為判決: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7年遺稅 執特專字第000607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原告於11 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撤回)。2.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04 3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以被繼承人陳秀雲之遺產中 原告之公司資本額1億元為依據,核定應繳納之遺產稅為7,9 38,311元,以及罰鍰7,938,311元。並以繼承人洪富揚等7人 為納稅義務人。然原告為公司係一獨立之法人,與股東洪富 揚為個人之自然人,乃截然不同之二個法律上之主體,要難 混為一談。本案積欠遺產稅,應繳納稅金之納稅義務人為被



繼承人陳秀雲之繼承人即洪富揚等7人,本案遺產稅之納稅 義務人並非原告。再者,原告之銀行存款、應付及應收帳款 等等,尚涉及所承包(承攬施作)工程之上、下游往來廠商 之應付帳款、聘請技師、僱傭員工之薪資、具體工程個案上 之隱名股東之權益等等,並非單純原告之收益,更非股東洪 富揚1人之營利,乃被告竟草率予以核發執行查封扣押命令 ,將所有原告與各個工程上、下游廠商間往來、及用以支付 員工薪資之銀行帳戶予以查封扣款,此舉於法顯有違誤不當 之處。被告依執行向原告取得之稅款,有參加人之扣款記錄 可稽。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之原因並不存在,屬民 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則兩造 間就原告被收取之系爭款項1,355,043元之法律關係,係屬 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 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原告亦聲請將本案移 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77頁),爰依前 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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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