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民崇
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環署訴字第109003631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所屬二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號(部分)(下稱系爭場址),為訴外人合成衛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所有,於民國93年至98年間由合成公 司出租該廠房予原告設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前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 興公司)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環境場址評估(Phase Ⅱ)調查計畫(第二期)(甲、乙)」(下稱污染調查計畫) 調查工作,於107年11月27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工 作,依檢測結果核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 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明顯關聯 性。案移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 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以109年3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084650D號函附府授環水字 第109008465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劃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同時命原告於 文到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 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環保署以109年8月5日環署訴 字第109003631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 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又原處 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於6個月 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因課予人民於 限期完成調查工作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作為義務,而為 下命處分,亦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⒉自96年11月29日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名下動產(如本件 電鍍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均遭扣押、查封與拍賣,是 原告實際營業期間僅為民國93年2月至96年11月間,亦可 由證人謝進昜於審理時之證述得證。又原告於系爭場址設 廠時,委任環境工程顧問公司之技師設計廠區之環境保護 措施,其廠區之環境保護措施為鋼筋混凝土外加PU防水層 ,而廠區地下儲存槽亦採取同前措施,且另設有外圍防溢 堤設施,並將廠區管線設為明管(若有滲漏便可及時知悉 )等等,又前揭措施係經吉優工程顧問公司環境工程技師 簽證。且廠區運作期間並無滲漏跡象,而相關環保單位稽 查亦符合檢測標準。另原告係依據修正前土污法第9條規 定,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完成停業程序,被告既業於99年間現場查 核、確認原告於系爭場址並無污染情事,方使原告完成停 業程序,何以於歷經10年後,逕自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原處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合成公司早於90年間 (即於出租予原告之前),為建造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此建物,始整建系爭場址,其整建時有於前開土 地回填土方,此為被告於訪談合成公司時即已知悉,是合 成公司於收回後,是否僅作為放置包裝材及下腳料倉庫使 用?有無再為整建(回填土方)?被告未予調查。 ⒊系爭場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合成公司所有,且合成公司 早於69年營運至今間皆為從事金屬製品、機械設備、水用 五金、小五金等製造及加工事業,是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 ,有無可能係合成公司所為?且於原告承租之前(即93年 2月1日前)或於原告租約到期之後(即98年1月31日後) ,該公司有無將廠房出租予他人作為從事五金、電鍍等產 業,或是處理金屬等廢棄物之場址,皆必須詳實調查,又 據原告所知,該等廠房於原告承租之前即係從事電鍍、五 金等產業。又土污法係於89年2月2日始公告施行,是合理 懷疑於土污法公告施行前之從事電鍍、五金等產業,難以 符合現今之土壤管制標準,即於89年2月2日前,系爭場址 之土壤可能已有污染;又於原告租約到期未續租系爭廠房 之後,系爭場址仍有提供與事業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俗稱
拋光),而金屬鑄件經研磨拋光所產生之碎屑則稱為廢鑄 砂,製程經過洗滌後產生的廢水的沈積物則稱為污泥,該 污泥含有銅、鉻及鎳等重金屬,是依據經驗、論理法則判 斷,系爭場址應於98年1月31日之後,其土壤始遭污染。 然被告未能確實舉證其已排除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被 告未查明事實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暨調查未 盡之違法。
⒋又原處分「污染深度」認定為「達地表下2公尺」,核與 訴願決定之「地表下淺層土壤(0~0.5公尺)發現污染」 ,顯有歧異。依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深度」,涉及認定 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重要事實,必須釐清。又若 污染深度為至少達地表下2公尺,又系爭場址地下水位約 莫於地表下3.8公尺,則是否「明顯低於污染土壤之深度 」,不無疑義。另本件土壤檢測之採樣點係靠近洋仔厝溪 ,洋仔厝溪上游有多家違法之電鍍工廠,且至今仍有許多 違法農地工廠未被拆除,系爭場址之土壤非無遭受其他污 染之可能。且近期原告方知系爭場址之地目為「田」,鄰 近亦有諸多農地,是系爭場址周圍遍布灌溉渠道,從而, 是否洋子厝溪多家違法電鍍工廠與系爭場址土壤污染型態 不一致,仍有疑義。
⒌又主管機關欲認定污染行為人時,必先釐清系爭污染行為 係由何人所為,且須證明污染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方 能為之。然本件關於土壤內之高濃度重金屬元素是否來自 於其他污染行為人?其污染路徑如何連結至原告之何種行 為?原告於「電鍍製程」所產之廢棄物具體成分、濃度比 例或化學結構為何?所謂「電鍍製程」與本件污染之關連 性為何?涉及認定原告是否確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重 要事實,於原處分內竟未有詳細之說明及解釋,被告遽然 認定原告之電鍍作業為污染源,責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 無依據,僅為片面臆測之言。是原處分實有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⒍又綜合證人謝進昜於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證述可知,合 成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是否可 採信,不無疑義。又縱使證人謝進昜之證詞為屬實,亦可 從中得知,原告實際營業期間僅至96年間,且原告承租系 爭場址前,確實由合成公司委由拆除、重建,過程中並有 翻土、回填(合成公司未實際監督),又原告未營運後, 系爭場址初期閒置時,並無人看守、管理,嗣後合成公司 亦有從事自動電腦車床、加工、組裝、測試試水及拋光(
廢材主要以銅屑為主),並放置原料(含銅塊)、模具( 含鐵模)等情事,合成公司於從事上開製程均有金屬廢材 之產生,縱使該公司有以隔間方式處理,然該製程亦有漫 流、擴散之可能。故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應係於整 建系爭場址時,抑或合成公司收回系爭場址後閒置而疏於 管理(因他人行為所致),或合成公司於使用過程中所導 致污染之發生。
⒎另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所示,雖其5次稽查時 ,原告均為大門深鎖、現場未作業(實乃原告僅營業至96 年間),然於97年10月14日之該次稽查時,有以試紙檢測 廠方後方水溝之Cu、Ni,並無反應,及於97年12月24日之 當次稽查時,亦於「是否完成稽查」欄記錄:「查無污染 及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等語,再依據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實施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 足認於原告營業期間,並無導致本件污染事件之發生。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之結果及判斷,並綜合相關事 證資料,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係來自於原告,乃屬有據: ⑴按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發現原告為金屬表面 處理業,屬重金屬污染高污染潛勢類別,原告製程所產 生之污染物包含鉻、鎳、銅及鋅。而系爭場址土壤污染 物為鉻、鎳及銅,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鋅則超 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由上可知,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 與原告製程所產生之污染物完全合致。
⑵另依污染調查計畫之調查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土壤污染 範圍主要位於原電鍍作業區及原廢水處理廠。參污染調 查計畫之圖10所示S02及S03位置圖(即查證發現土壤污 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點位)及原告所提供之其事業平面 配置圖可知,兩者相互合致。
⑶依據前開資料,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依其調查結果及專 業判斷,結論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應為過去原告營運 過程不當所導致,乃屬有據。被告依此結果及判斷,並 綜合相關事證資料,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係來自於原告 ,亦屬有據。
⒉原告雖稱其有合法申請廢水處理設施,可證其無污染行為 云云,惟:
⑴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意旨,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6年1月22日查獲,原告從 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所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鎳 檢驗值為1.71mg/L(限值為1mg/L),因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而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 處以6萬元罰鍰。此乃屬土污法第2條第15款非法排放污 染物之污染行為。是原告稱其無污染行為云云,與事實 不符。
⑵再者,該次採樣放流水中除上開污染物質外,尚含有重 金屬鋅、銅、鉻,僅因含量仍在法規容許值內,未經裁 處。惟此可知原告製程所產生之污染物,與系爭場址土 壤污染物相符。由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所述僅得證 明其廢水處理設施於正常處理下可符合排放標準,惟於 未檢測期間,原告已有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情事,已如前 述,尚難據以反證其非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⒊原告雖稱系爭場址污染可能係其他污染行為人所致云云, 惟:
⑴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經原告陳 述意見,彼時因原告主張其歇業後,合成公司可能將系 爭場址出租他人,被告爰函請合成公司說明。就此,合 成公司函覆表示原告歇業後未告知,多年後合成公司才 將系爭場址作為倉庫用以放置包裝材料,未放置任何機 械設備。是系爭場址自原告歇業後,至環保署進場查證 前,並無任何其他營運行為。
⑵另依環保署環境許可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顯示,合成公 司本身並無營運電鍍製程,其係將電鍍製程委由其他公 司處理。
⒋原告雖稱系爭場址附近有洋子厝溪,其上游有多家違法電 鍍工廠云云,惟:
⑴洋子厝溪距系爭場址最近約有150公尺,不僅與系爭場 址間並未有傳輸途徑,且該段洋子厝溪未經查獲有與系 爭場址相同之污染成分;再者,洋子厝溪上游縱有其他 污染行為人造成其他土壤之情事,其距離系爭場址已超 過2公里,實與系爭場址重金屬鉻、銅、鎳、鋅之污染 無關。
⑵且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已就系爭場址附近可能之污染源 予以調查,其結果發現距系爭場址東方約0.2公里分別 為榮通工業有限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項目為重金屬鎳;東南方約1.84公里為冠 保企業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項目為
重金屬銅、鋅、順-1,2-二氯乙烯,地下水污染項目為 順-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西北方約950公尺為志成 五金工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項目為三氯乙烯,與系 爭場址土壤污染物並不相同。
⒌由上可知,環保署污染調查計畫詳為調查系爭場址附近可 能之污染源、原告之製程以及土壤污染熱點與原告工廠配 置之關連性,依其調查結果及專業判斷作成詳細及全面之 研判後,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係因原告製程所致,並無疑 義。被告亦就系爭場址使用歷程詳為調查,調查結果為系 爭場址在原告歇業後,並無其他營運行為。
⒍原告稱其已依土污法第9條於歇業前,檢送土壤污染檢測 資料予被告云云,實屬不實:
⑴原告此主張僅單純空言主張,無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 查無原告依法檢具土壤污染調查報請備查之紀錄。 ⑵再者,由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之工廠登 記於98年12月10日經公告廢止,顯見原告係因工廠歇業 未申報,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原告既未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申報歇業,其稱其有依土污法第9條提 出土壤污染檢測報告云云,自屬無據。
⒎再者,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其整治責任不受是否 有其他污染行為人之影響:
由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953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可知,凡屬因 棄置或洩漏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而導致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者,均屬污染行為人,應就其所造成之污 染負起整治之責。縱有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各污染行為 人所應負之整治責任,均不受影響。是原告既為污染行為 人,縱有多數污染行為人之可能,亦不影響該認定,原告 亦不得以此主張免除自己之整治義務。
⒏自合成公司於系爭場址上倉儲物品之系統資料可知,該公 司於系爭場址上倉儲之物品為包含紙箱、塑膠蓋板、塑膠 保護殼、塑膠中座、銅管、牛角(銅件之一種)或蓮蓬頭 等,並均係以紙箱及封膜包裝,放置於棧板或貨架上。 ⒐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均屬有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 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定,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原所屬二廠坐落於系爭場址,為訴外人合成公司所有 ,於93年至98年間由合成公司出租該廠房予原告設廠從事金 屬製品製造業(甲證3、原處分卷第8頁),其主要原料為五 金零件、活性碳、氰化鈉、焦磷酸鉀、硫酸、鎳板、氯化鎳 、柔軟劑、脫脂劑、氰化銅、焦磷酸銅、光澤劑、硫酸銅、 硫酸鎳、硼酸及三氧化鉻,進行五金零件電鍍加工,主要製 造流程有脫脂、水洗、超音波、電解、中和、銅底、回收、 焦磷酸銅、硫酸銅、全光澤鎳、微孔鎳、鍍鉻及乾燥爐等( 甲證7)。前經環保署委託環興執行污染調查計畫調查工作 ,於107年11月27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工作,檢 測結果土壤鉻濃度最高為2,350mg/kg(毫克/公斤)、銅濃 度最高為2,670mg/kg、鎳濃度最高為1,560mg/kg,皆超出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鉻250mg/kg、銅400mg/kg、鎳200mg/kg) ,核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 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明顯關聯性(丁證 7)。案移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6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甲證1)劃定系 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同時命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 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 甲證2)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7 、丁證7、原處分卷第8頁,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
㈡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 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 訂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核定,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污法第1條、第2條第15款及第17款、第12條第2項、 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27條第1項。 ⑵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附錄)。
⒉按土污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 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制 定(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前揭規定可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 查證結果,如果認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經 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 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將該污染之場 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⒊次按土污法第43條規定,因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 主體(土污法第43條第8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就其因 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 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 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是控制場址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 ,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 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 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 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之實際狀 況、污染控制之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 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或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 為人訂定、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 來源明確」為不同前提要件。蓋因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 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倘排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 因物質之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令認定污染惡化之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程 度;而地下水則為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 件。並參土污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就地 下水規範「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情形即明。準此,土壤 污染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得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除須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並須具備「污染來源明確」始足該當(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⒌經查,系爭場址前經環保署委託環興公司執行污染調查計 畫調查工作(丁證7),由環興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派員 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結果土壤鉻濃度最高為2, 350mg/kg、銅濃度最高為2,670mg/kg、鎳濃度最高為1,56 0mg/kg,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250mg/kg、銅400m g/kg、鎳200mg/kg)(訴願卷第36至37頁),業符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並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 屬有據。
⒍次查,依環興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辦理採樣調查工作, 於原告原電鍍作業區及原廢水處理廠佈設3處土壤採樣點 (S01、S02、S03)之採樣檢測結果,除S01土壤採樣點位
未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然該點位之重金屬鉻濃度201mg/ kg亦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75mg/kg)外,其餘土壤採樣 點位之重金屬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其中S02 、S03均位於大霞段2360地號,採樣點S02(1~1.5公尺) 鉻濃度2,350mg/kg、銅濃度431mg/kg;採樣點S03(0~0.5 公尺)銅濃度2,670mg/kg、鎳濃度1,560mg/kg、S03(1.5 ~2公尺)銅濃度1,150mg/kg,另S03(0~0.5公尺)鉻濃度 235mg/kg、鋅濃度1,620mg/kg、S03(1.5~2公尺)鋅濃度 1,590mg/kg、鎳濃度176mg/kg亦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此有該污染調查計畫報告之調查結果概述及分析結果摘要 表(訴願卷第50至53頁)、採樣點位置示意圖(訴願卷第 49頁)及原告廠區配置套繪地籍圖(訴願卷第40頁)附卷 可查,堪信為真實。
⒎又原告於系爭場址設廠,其工廠登記為金屬製品製造業( 原處分卷第8頁),然其原物料主要為五金零件、活性碳 、氰化鈉、焦磷酸鉀、硫酸、鎳板、氯化鎳、柔軟劑、脫 脂劑、氰化銅、焦磷酸銅、光澤劑、硫酸銅、硫酸鎳、硼 酸及三氧化鉻。而原告工廠進行五金零件電鍍加工,主要 製造流程有脫脂、水洗、超音波、電解、中和、銅底、回 收、焦磷酸銅、硫酸銅、全光澤鎳、微孔鎳、鍍鉻及乾燥 爐等,經環興公司查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資料管理系統 ,其製程並包含250058金屬電鍍處理程序及370001廢水處 理程序(訴願卷第46頁),依其原物料及產品製程,應屬 金屬表面處理業,此由原告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許可證之基本資料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別/電 鍍業……主計處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甲證6) 及其公司商工公示登記資料記載:「所營事業資料:1.各 種水用五金、家庭五金建築五金製造加工買賣業務。…… CA04010表面處理業」(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亦可得知 。而原告該等原物料及五金零件電鍍加工製程,與系爭場 址土壤重金屬鉻、銅、鎳之污染具明顯相關性。 ⒏準此,被告以上揭土壤採樣及檢測結果為據,核認系爭場 址之重金屬鉻、銅、鎳濃度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 重金屬污染之種類、範圍與原告之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 行為相符,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而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同時命原 告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送被告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⒐原告固主張廠區設有環境保護措施且廠區運作期間並無滲
漏跡象,原告於系爭場址並無污染情事云云。惟查,原告 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確實曾於96年1月22日經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將電鍍作業所產生 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鎳檢驗值為1.71mg/L(限值為1m g/L),因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經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此有被告96年2月 13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029727號函(訴願卷第27頁)、環 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查詢結果(乙證1)、環保署9 6年2月6日環署督字第0960011517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 訴願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稱其無污染行為云 云,並無可採。
⒑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污染物可能是合成公司造成或另租 他人所致云云。惟查:
⑴合成公司於69年登記設廠營運至今,登記業別為金屬製 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所營事業有衛生器材(水 龍頭、凡而、考克、閥類等)水用五金、小五金等之製 造加工及買賣內外銷(乙證4-2),依據環保署環境保 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EMS)資料顯示,其製程包括車 床、鑽床、組立等,電鍍製程則委託其他公司處理(乙 證4-3)。而據合成公司總經理證人謝進昜之證述,該 公司大部分製程內容為加工及組裝、試水壓,大部分材 料均由合成公司購買後委外加工,產生之廢材以銅屑為 主,而試水壓之場所則是在合成公司原始的舊廠房,即 出租予原告廠房之隔壁。另該公司係自75年後取得系爭 場址之土地,以鑄造為主,至80年後與合成本廠之土地 整合,用以組裝及放置原料,並於90年間改建後,於93 年至98年間將系爭場址出租原告設廠營運,原告歇業後 ,該場址未再作任何出租,於98、99年間由合成公司陸 續放置包裝材料,至106年始經正式作為倉儲使用,放 置包裝材料及下腳料,期間無其他工廠設廠營運資訊, 此有證人謝進昜於本院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 丁證3)、卷附合成公司110年3月9日合成第110030901 號函(丁證5)及109年2月27日合字第1090227號函(原 處分卷第9-13頁)說明略以:「我司應該是民國75年後 才取得該土地,並於民國80年後才與合成本廠土地整合 ,於民國90年左右重建。民國75年取得土地後,從事鑄 造為主,約民國80年就沒有鑄造了,之後就以組裝,放置 原料(銅條、半成品),直到約民國90年改建。」、「 祈輝公司二廠歇業後並未通知而閒置多年,我公司才打 通,作為倉庫使用,主要用途為放置包裝材料,未放置
任何機械設備」等語可參,並有污染調查計畫第7頁附 圖6系爭場址107年1月22日現況照片可資佐證(訴願卷 第42頁、第45頁)。準此可知,系爭場址僅有原告工廠 從事電鍍製程之紀錄,合成公司事業之電鍍製程部分係 委外處理,並未於系爭場址為之,且其廢材以銅屑為主 ,其製程所生污染物與系爭場址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之重金屬種類尚有鉻、鎳不符。且系爭場址於原告歇業 後,並無其他工廠設廠營運資訊,合成公司亦僅將之作 倉庫使用,並未出租予他人,至於倉庫所存放之物品, 則大致為紙箱、塑膠蓋板、塑膠保護殼、塑膠中座、銅 管、牛角(銅件之一種)或蓮蓬頭等,該等倉儲物品均 係以紙箱及封膜包裝,並放置於棧板或貨架上,此有系 爭場址上倉儲物品之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乙證3)可參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係合成公司於使用、整建系爭場址 抑或收回後疏於管理導致污染之發生云云,應僅為片面 臆測之言。
⑵又環保署委託之環興公司於系爭場址原電鍍作業區與原 廢水處理廠發現重金屬污染,其污染深度達地表下2公 尺,且依簡易井地下水調查結果,系爭場址地下水水位 約在地表下3.8公尺,低於污染土壤之深度,且地下水 重金屬檢測結果並未發現污染(訴願卷第37至38頁)。 另據污染調查計畫報告記載:「距場所環域半徑2公里 內有多處土壤污染管制區,主要皆為農地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另距本場所東方約0.2公里分別為榮通工業有限 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項 目均為重金屬鎳;距本場所東南方約1.84公里為冠保企 業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項目為重金 屬銅、鋅、順-1,2-二氯乙烯,地下水污染項目為順-1, 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距本場所西北方約950公尺為 志成五金工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項目為三氯乙烯」 (訴願卷第47頁)準此可知,洋子厝溪多家違法電鍍工 廠係排放未處理廢水,並經由灌溉渠道傳輸造成周圍農 地土壤污染,與系爭場址土壤污染型態不一致。再者, 洋子厝溪上游縱有其他污染行為人造成土壤污染之情事 ,其距離系爭場址已超過2公里,應與系爭場址之重金 屬鉻、銅、鎳、鋅之污染無關。
⑶準此,依據上述原告之主要原料及製程,核對系爭場址 土壤重金屬之污染範圍與重金屬種類,足徵系爭場址土 壤重金屬污染範圍主要位於原告原電鍍作業區及原廢水 處理廠,且污染查證結果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
行為具明顯關聯性,業如前述。是原告稱系爭場址污染 可能係合成公司或他人所致云云,尚無所憑。
⒒至於原告稱其實際營業期間僅93年2月至96年11月間,且 已依土污法第9條於歇業前,檢送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予被 告云云。惟查:
⑴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污法第9條固然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 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 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然查原告 所附之被告99年11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284845號函 (甲證5),係被告同意註銷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之函文,而未見原告檢附其停業時報請機關備查之 資料。又本院經依職權函詢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經該 局分別以109年12月31日彰環水字第1090079804號函( 丁證2)、110年2月17日彰環水字第1100006597號函( 丁證4)復以:「經檢視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93年至1 00年發函至本局紀錄,查無該公司曾辦理土壤污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送審紀錄」、「經檢視環保稽查處分管 制系統(下稱EEMS系統),本局曾於93年至98年間至本 案系爭場址稽查5次,稽查時情形皆為大門深鎖,現場 未作業,放流口亦無廢水排放之情形」等語,並有該公 司歷年相關函文紀錄(丁證2)及該局93年至98年歷次 稽查紀錄(自97年1月16日起,丁證4)可參。是原告所 稱曾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停業一事,自無從審認。 ⑵次按「(第1項)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 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2項)工 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有事實足以認定工 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20條定有明文。而據前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3年至 98年歷次稽查紀錄(丁證4)及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資 料(原告之工廠登記於98年12月10日經公告廢止,原處 分卷第8頁)可知,原告應係因歇業未申報,經稽查後 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是原告稱其依土污法 第9條提出土壤污染檢測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云云,亦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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