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邦楷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
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賴政豐
訴訟代理人 陳俞婷
周彤
賴建成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
于知右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109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 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 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行政追加起訴狀(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經 查,被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下稱被告二三四旅) 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1694號令 (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之懲罰,並以109年5月 13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1695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自 109年5月13日生效【因附件內容及法令依據誤植,業經被告 二三四旅以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函更正 】,並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5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 1090011941號令(下稱原處分3)核定原告撤職停役,故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所為之原處分3,對原告之身分保障有所影 響,核其訴之追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
訴訟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 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二三四旅戰車營第一連中尉副連長,因於10 9年2月間,竊取他人車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約詢,嚴重影響軍譽,經被告二三四旅查證屬實 後,於109年5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對原告為撤職處 分,並停止任用3年,遂以原處分1核定懲罰,並以原處分2 核定自109年5月13日生效【因附件內容及法令依據誤植,業 經被告二三四旅以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 函更正】,並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原處分3核定原 告撤職停役。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29日提起訴願,經國防 部以109年8月6日109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⑴本件撤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綜觀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書 所載內容,其法律依據應係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29點第1款:「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第1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 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及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 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為據。
⑵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法定程序之瑕疵而未予以補正: 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明定。原處分將原 告撤職既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而為最重大之懲罰處分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②然查,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其依據係記載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 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及第 17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4款,其後始以附件內容及法令依據誤植為由,以
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函稱:「復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第1款及第17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前以109年5 月13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1695號核定李員撤職生效, 並停止任用3年,因附件內容誤植,現予以辦理更正。 」然其上所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僅為軍官受懲罰種 類之規定,尚非作成撤職處分之主要依據,故難謂被告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事後記明原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倘原告未能充分瞭解 原處分機關之撤職事由及依據,即無從對此表示意見, 原處分之作成顯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且未經補正,自應予 撤銷。
⑶本件原處分之撤職事由不明:
①本件無應撤職之法定事由:原告為被告二三四旅戰車營 第一連中尉副連長,固為軍官一職,然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12條僅為軍官受懲罰之種類規定而非撤職事由,陸海 空軍懲罰法針對軍官撤職之法定事由,實係規定於第20 條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 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 役之處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則規定於第 10條:「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 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三、因案通緝。四、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 撤職。」本件原告所為均不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或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所定應撤職之法定事由甚明。 ②再觀諸甲證1-1所示之原處分1,被告二三四旅所告知之 懲罰理由,係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 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 言行不檢」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僅說明原告有違紀行為 ,應受懲罰,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僅泛稱係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之規定對原告為撤職處分,卻迄未說明其具體 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已如前述,即無從認定原告該當 何等應撤職之事由。
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①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01條、 第4條第2項等規定,另衡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
,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該法第1條規定 參照),自應罰所當罰,如未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逕 均處以最上限之懲罰,即構成裁量怠情之違法;如果違 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最嚴重之懲罰,即有違責罰相當 之比例原則。
A.查,被告二三四旅於109年5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時 ,原告未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尚未為不起訴 處分,故與會人員醫政官孫上尉及輔導長莊上尉認為 原告犯行後未積極處理儘速歸還,且未與失主道歉取 得原諒乙節,其等投票表決認為應處以撤職3年之處 分(見甲證5),顯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因素均予斟酌考量。
B.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非「法 定撤職事由」,已如前述,原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偵查終結,原告 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甚明,本於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更無由對原告作成撤職處分,且原告自始未 至公開審理階段,基於偵查中不公開原則,除被告二 三四旅召開評議會之與會人員及原告所屬長官外,知 情者寥寥無幾,其違紀情節顯非最嚴重之態樣,被告 空言指稱原告之違紀行為「遭臺中地檢署約詢,嚴重 影響軍譽」,即處以最重之撤職處分,難謂無裁量怠 惰之違法。
②此外,被告二三四旅辯稱原告為基層部隊之領導幹部, 其一舉一動均代表國軍部隊領導幹部之形象,皆攸關領 導統御及軍事紀律,身為連隊副主官理應為全連官、士 、兵之表率,卻不知潔身自愛,該違失行為已經嚴重傷 害單位軍譽及軍事紀律,更影響其領導統御威信,已然 破壞官兵團結向心甚鉅,原告罔顧紀律而恣意做出違法 行為,已然破壞單位榮譽,嚴重影響領導統御威信及軍 事紀律,已無資格再續任軍官職務,考量上開違失行為 發生,且眾所周知而影響團體榮譽及士氣同時,仍任其 在營繼續任職,無疑繼續擴大損害等等為由,認為其已 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 考量云云。然試問軍官何等違法違紀行為不符合上開有 如道德守則之指述,若謂被告得以此標準對被告逕處以 最重之撤職處分,與恣意何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 將軍官懲罰之種類區分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 、申誡、檢束,依其情節嚴重程度懲罰之規定豈非形同
具文。
③末查,雖國軍一般違紀行為未如涉毒行為,訂有「國軍 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見甲證8)可參,但本件原告 擅自使用他人車牌之一般違紀行為,其行為態樣明顯輕 於應記大過2次處理之甲證8所示之「持有及施用毒品行 為」,或甲證7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未肇 事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卻逕處以原告最重之撤職處分 ,其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至為灼然。 ④至訴願機關於作成訴願決定時,已知悉上開原告與被害 人違成和解及獲致不起訴處分之情事,仍視而不見,率 以原處分之裁量未逾法定裁量範圍,為維持原處分之駁 回決定,甚感遺憾。
2.本件被告作成原撤職處分所依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 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行為不檢」,欠缺法律授權明 確性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被告二三四旅雖辯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第12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14款)所為之「撤職」處分與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及施行細則 第55條第1項第4款)「撤職」處分性質不同,前者之撤職 處分屬「懲罰性質」,後者所為撤職處分屬撤其「職務」 性質,原告之違失行為已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行 為不檢」之規定,故於109年5月13日以原處分1核定「撤 職」,其懲罰之法令依據即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規 定,事由為「李員於109年2月16日私自拿取他人車牌,屬 違法行為,遭臺中地檢署約詢,嚴重影響軍譽」,故本件 原處分撤職(懲罰)事由及理由明確云云。
⑵惟按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 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 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 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 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 者免職。同條第2項復規定1次記2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 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 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 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法保障 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 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 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 障。而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 文官等同視之。惟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 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偏非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 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 差(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 ⑶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依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30條規定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檢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以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評議會懲 罰之決定如影響到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時,懲處處分之構成 要件必須以法律加以明定,且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屬 適法。針對軍人違失行為之懲罰乃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 ,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明定懲罰之種類,其 中對軍官撤職之懲罰處分,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此將影響其軍人身分,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甚 鉅,其構成要件依據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由法律定之 ,方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關於限制憲法第18條所定 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亦應具體明確而後可 。
⑷觀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第14款概括規定:「其他 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 防部因此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 、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於97年7月29日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 令訂定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而第29點第1 項後段規定之「行為不檢」,並非第22條所羅列之「重大 違法事件」,僅屬一般違紀態樣之規定,並非法定之撤職 事由(未如第24條針對軍人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定有應核 予撤職處分之懲罰規定,見甲證7),則原告違反上開規 定是否該當「撤職」之構成要件即屬不明,難認足令一般 受規範者得預見其法律效果,被告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條第14款及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
之一般違紀規定作為對原告作成撤職處分之法令依據,即 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授權明確性要求有違,且上 開規定既已涉及軍人身分之剝奪,對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影 響最鉅,被告尚無從以「判斷餘地」置辯,脫免法院進行 高密度之嚴格審查。
3.本件被告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 規定「言行不檢」作成原撤職處分,並不具有「判斷餘地」 ,仍應受司法高密度審查:
⑴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 ,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 之精神,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 面之審查。僅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 分、學生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 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 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 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下列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始予撤銷或變更。依上 所論,即使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屬行政法院審查之 範圍,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 應撤銷或變更。
⑵基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 粗暴、言行不檢」,關於「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之構成 要件,雖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被告對此法律概念如何的 解釋及具體化,並不當然存在判斷餘地,所謂言行是否不 檢並非具有高度科技性之事項,亦非具有高度屬人性或預 測性之判斷,本件由權責長官指定相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
成的評議會,更非屬由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構 ,故被告並非當然具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之系爭撤職處分涉 及軍人身分之剝奪,其行政決定之合法性本應受高密度之 審查。
⑶查,原告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庭開庭前,本難取得與被害人 接觸進而求其原諒之機會,故被告二三四旅於109年5月5 日召開評議會時,原告未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亦 未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庭後於109年5月19日即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檢察官旋於109年6月11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故 與會人員醫政官孫上尉及輔導長莊上尉認為原告犯行後未 積極處理儘速歸還,可見對其自身犯行不以為意,且未與 失主道歉取得原諒,人事科科長認為其行為後未坦然面對 理由為據,投票表決認為應處以撤職3年之處分(見甲證5 之會議紀錄),即難謂係出於正確之事實或完全之資訊, 至被告臨訟辯稱被告係基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係加重 竊盜,非一時失慮云云,顯非當時被告二三四旅評議會作 成系爭處分之判斷基礎。況被告二三四旅自陳原告3月初 即可領回自己之車牌,更加證明原告行為時僅係一時使用 之需,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要件,豈有構成加重竊盜 罪之餘地,檢察官既基於原告侵害法益之情節輕微,又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何以得作為被 告作成最重懲罰處分之依據。縱使被告嗣後得知檢察官作 成職權不起訴處分後,確有此意,何以於本件訴訟前均未 見被告作成相關之補充理由,亦可證系爭處分具有理由不 備,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⑷次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 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 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 態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 評議會議中唯一具有法律專長之法制官,以原告明知為他 人之物,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私自擅取,違失行為明確 ,且原告身為單位副連長,負有表率,領導等職責,明知 不可為而為之,對於領導統御,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但 原告係車牌遭吊扣無法駕駛而私自取用他人車牌,其初始 係先以自己汽車裝載使用,後因尺寸不合另行起意而有思 慮不周情形,其動機非謂極惡。原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其自陳述係有和解意願卻聯繫不上被害人,又誤解 和解程序應於開庭時始能為之而遲未和解,原告非法學專 業,又未與他人求助或諮詢,其誤解不無可能。原告單位 對原告平時生活狀況及品行皆肯認其表現,對工作賦予即 職務承擔皆給予高度肯定,尤以本案肇生後,對工作態度 及生活表現,亦能積極面對,行為後之態度良好,亦表達 能給予自新機會。綜上,原告違失行為明確,惟其有利部 分仍予全般考量,以符法制等等為由,認為原告應記大過 乙次,方係真正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視違失 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作成之懲罰決定。
⑸反觀,被告二三四旅評議會投票應予撤職之多數意見(甲 證5第5、6頁),明顯僅著眼於原告行為後態度之認定( 基礎事實錯誤或不完全已如前述),卻臨訟辯稱當時開會 投票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各項因素云 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任職期間獲得多次嘉獎及記功( 見甲證9),故其單位直屬長官即聯兵三營連長吳少校與 聯兵三營營長陳中校對原告之考評,均肯定其日常表現及 行為後之態度(見甲證5第4頁),卻為被告評議會之多數 意見所無視,逕處以最重之撤職處分,實難謂合於比例原 則之要求,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明顯出於恣意而悖於一般 公認之價值,此等錯誤卻葬送原告之軍職生涯,並要求原 告將來須賠償公費新臺幣2,318,273元(見甲證10),侵 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甚鉅,自不應予維持等語 。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3。
三、被告二三四旅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原任職於本旅戰車營戰一連中尉副連長乙職,109年2月 16日租屋處(臺中市○○區○路○街00巷0號)搬遷,欲將 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車號:AN-917號)騎至新租屋處(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惟其於108年10月因超速 遭吊扣車牌(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無法騎駛, 故為圖方便,逕自竊取訴外人蕭永昇之機車車牌(車號:LG M-0733)安裝於自己前述之重型機車掛牌處,並騎往新租屋 處。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通知,要求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並於當(20)日 將其所竊取之訴外人蕭永昇車牌繳至該所;另原告於109年4 月26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夜股109年度偵
字第9507號竊盜案件)通知,始於4月28日向被告二三四旅 回報本案。經被告二三四旅調查屬實後,依法組成懲罰評議 會決議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以原處 分1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以原處分2核 定原告撤職生效,復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原處分3核 定原告撤職停役生效。
2.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撤職」處分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之「撤職」處分,性質不同:
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第1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14款分別 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軍官懲罰之 種類如下:一、撤職。……」、「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 之一者,應受懲罰:……」;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 第4款分別規定:「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 當之軍職。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 表中定之。編制、編組表以外之軍職名稱,依國防部核准設 置者為準」、「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 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三、因案通緝。四、依陸海空軍 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故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雖各有明定「撤職」處分,惟兩者性質有所不同,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所為「撤職」處分之性質屬懲罰性質,而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為「撤職處分」屬撤其 「職務」性質,非懲罰性質。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均明定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所為撤職(懲罰處分)時,須於核定之日起撤職,即於撤 職懲罰核定之日起,一併辦理撤職(職務)之處分,始符合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相關規範,故本件被告於109年5 月13日以原處分1核定「撤職」(懲罰),並停止任用3年之 懲罰,一併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職務)生效(後經被 告以109年6月8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通知更正事由 ),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規範無 違。
3.原處分2之作成符合法定程序且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
:經查撤職(職務)之原處分2係因109年5月5日原告之懲處 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3年之處分,依據誤植為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20條規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 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李員因1年內 累計記大過3次……,停止任用3年」,故被告二三四旅按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以109年6月8日 陸十天人字第1090002017號函更正懲處依據及附件並送達原 告,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顯有程序違法之瑕疵及未經補 正並無理由。
4.本件原處分1之事實理由明確且該當應撤職之法定事由:本 件原告違失行為事實詳如前述,認其已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 後段規定「言行不檢」,爰於109年5月13日以原處分1核定 「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其懲罰法令依據為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9點第1項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事由為「李員於109年 2月16日時,私自拿取他人車牌,屬違法行為,遭臺中地檢 署約詢,嚴重影響軍譽」,撤職(懲罰)事由及理由均明確 ;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陸海空軍 懲罰法第17條予以撤職(撤其現職),並停止任用3年,本 件原告所為均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所定應撤職之法定事由。故原告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 條係規範軍官受懲罰種類非撤職事由,撤職法定事由係規定 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第10條,本件無撤職之法定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5.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所列尉、士官之撤職懲罰須由少 將以上主官予以核定,被告核定原告撤職處分時,旅長即代 表人雖時任上校(嗣於109年7月1日晉任少將),惟被告編 階單位為「少將」級單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是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 ,故被告所為撤職處分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 懲罰權責,原告認被告二三四旅單位主官僅為上校任階,應 無撤職權責,顯有違誤。
6.原告之違失行為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 款後段規定「行為不檢」,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及法律保留 原則:
⑴本案懲罰依據係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
規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固具體臚列13款違失行為, 惟有限之法律文字難以鉅細靡遺地窮盡規範社會事實,故 該條另設第14款概括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 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以因應快速變遷之社會現狀 ,而國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範意旨,嚴肅 軍隊紀律,據以訂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明列 各項違紀態樣,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爰此,「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性質固為「行政規則」,實係國防 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 務,為免違紀情事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 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例示之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 之本旨而訂定,經核尚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立法目的 相合,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國軍軍風紀維 護實施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國軍風紀 ,嚴肅軍律之目標,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 他相關法規訂定,性質上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以之補充餘13款未及 規範之違失行為態樣。故被告二三四旅據之所為之原處分 ,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次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 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謂「言行不檢」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行政機關於其判斷,原則應受法院審查。惟其內 部成員之行為違紀與否之判斷,因涉軍中倫理規範評價, 衡諸軍事機關於內部成員行為違紀與否之認定及其審酌標 準之寬嚴,非定與社會一般人民認知一致,再者其認定係 判斷者本於軍中服役之經歷所為之價值判斷,一般人民未 經歷軍事訓練且不全然明瞭軍中事務之運作,似難「代為 判斷」。是以,上揭實施規定於「違紀事件」之認定應屬 「高度屬人性事項」,被告二三四旅於「言行不檢」此等 違紀事項之認定,應享有判斷餘地。
⑶故行政機關除其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 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 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平等原則」等情事,行政機關之決 定自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二三四旅於本案所為原告之行舉屬「言行 不檢」之事實認定,未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界線 ,亦無基於不正確事實而為判斷,且已充分衡酌相關事項 ,自無判斷瑕疵。
7.被告二三四旅就原告之違失行為所為「撤職」處分之決定, 非屬裁量瑕疵:
⑴按懲罰時應注意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妥為審酌個案具體違失情節,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因超速遭吊扣車牌(108年12月4 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無法騎駛,為圖方便逕自竊取訴 外人蕭永昇機車車牌安裝於自己機車並騎往新租屋處。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 出所通知,要求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並於當(20)日將 其所竊取之訴外人蕭永昇車牌繳至該所,後原告於同年4 月26日接獲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通知須至該署應訊,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