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劉奇方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晚上8時53分許於「苗 栗縣○○市○○路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 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 人製開苗縣警交字第F14024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向被上 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 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上訴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遂於109年8月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14024465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僅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提供 之養護道路範圍資料,即片面認定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並 未究明上訴人所停放車輛之處所是否確屬「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顯有錯判。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有無私有公用地役關 係,應由苗栗縣政府或法院認定之,原審並未依法條、證據
嚴謹認定,顯然於法不合。上訴人停車之系爭地點為中央段 457地號(下稱457地號),中間尚隔有政府機關之同段459 地號土地(含排水溝),往前方無路可走,右邊無建物住戶 通行,上訴人否認457地號為供公眾通行必經之既成巷道道 路。457地號土地不是政府機關鋪設使用,地主亦無同意給 予政府機關使用管理,原審並未依法提出有權使用管理457 地號之證據資料,即片面認定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顯然 於法無據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狀繕本後,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核其 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 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審依據採證照片、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9年9月30日 頭市工字第1090026250號函認定:系爭地點為苗栗縣頭份市 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依採證照片觀之,客觀上顯係供公眾 通行使用之道路,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 稱之「道路」,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停 放於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地點,車身已佔據該道路近一半之 面積,堪認上訴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並敘明:「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地點『頭份市 ○○路000巷00號』,係頭份市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等情, 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9年9月30日頭市工字第1090026250號 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又觀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 採證照片,該處巷道已鋪設柏油路面、設有鑄鐵孔蓋,未見 有任何圍籬加以隔離或設置禁止通行之障礙物,路旁亦有路 燈、排水溝渠等公共設施,客觀上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 路,供一般路人或車輛任意通行,該處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
第1款所稱之『道路』無疑。又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之右側後方靠巷道右側處,已有停放車輛,系爭車輛係 停在該巷道路面靠中間之位置,車身已佔據該道路近一半之 面積,故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該處,勢必妨害其他車輛在該 處之行進,尤以若該巷弄內住戶發生火災,需有消防車前往 救災,或有訪客欲駕車前往拜訪巷弄內其他住戶時,系爭車 輛之停車位置及佔據該巷弄道路之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 車輛之通行,造成其他車輛無法或難以通行之狀態,形成他 車出入之困難,縱使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為巷弄尾部,亦無礙 本院前揭其停車行為已影響妨礙他車通行之認定。」(見原 判決第6頁第26行至7頁第12行)等情明確,上訴人亦對其有 將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點,停放於採證相片所示處所之情形不 爭執。是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之違章事實,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 判決論述明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點有無私有公用地役關係應由苗栗縣政 府或法院認定之,原審未依法條證據嚴謹認定,顯然於法不 合;上訴人否認457地號為供公眾通行必經之既成巷道道路 ,其非政府機關鋪設使用,地主亦無同意給予政府機關使用 管理,原審並未依法提出有權使用管理457地號之證據資料 ,即片面認定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顯然於法無據云云。 惟原判決已載明:「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 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已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 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 有而有不同。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 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亦即道交條例乃 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 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 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至於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 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能則應受到限制,核先敘明。……㈢經查,本件原處分所裁 罰之違規地點『頭份市○○路000巷00號』,係頭份市公所 養護之道路範圍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9年9月30日頭 市工字第109002625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又
觀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該處巷道已鋪設柏油路面 、設有鑄鐵孔蓋,未見有任何圍籬加以隔離或設置禁止通行 之障礙物,路旁亦有路燈、排水溝渠等公共設施,客觀上顯 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供一般路人或車輛任意通行,該 處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無疑。」(見原 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26行,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3行)等 語,準此可知,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核屬有據 ,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無 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 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 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 點,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 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