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啟暘 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7
號17樓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代 表 人 林華韋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 律師
黃聖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5337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為被告師資培育中心助理教授,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 21日接獲申請調查原告涉有對A生(姓名年籍在卷)肢體碰 觸等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 完成調查報告(見本院1卷59-114頁),認定原告性騷擾事 實成立,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建 議予以解聘之處分。經性平會以107年7月4日106學年度第2 學期第2次會議審議結果(同卷573頁之會議紀錄),同意調 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並由被告以107年7月10日臺體人字第10 79001195B號函(同卷115頁)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 復,經被告以107年8月28日臺體人字第1079001462A號函( 同卷117頁)檢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審議決定(下稱申復決 定,同卷119-129頁)。其間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召開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見本院2卷343-345頁),以原告 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並於報請教 育部核備前予以停聘,由被告以107年8月30日臺體人字第10 79001491號函(含解聘理由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同卷131- 136頁)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作成「申訴駁 回」之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並以107年12月25日臺體人 字第1079002370號函(含申訴評議書,見本院1卷139-154頁
)檢送申訴評議書給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 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於108 年10月21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 ,並由教育部以108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5337 4號函(同卷155-165頁)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同卷13-58頁之起訴狀參照)。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 稱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之規定:
1、按行為時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 項、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 第2項及第3項、第32條、第34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 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調查小組成員 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亦即調查小組除性平會委 員外,必要時得外聘部分成員。
2、次按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等事 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有性 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倘學校或主管 機關之性平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 之調查,乃規定學校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並規定調查 小組組成之專業背景、性別平等意識及性別比例。另恐調 查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 聘。嗣行政院院會於107年1月11日通過之性平法第30條草 案說明,其中該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必要時,性平會 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足證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應解釋為調 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亦即在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 序之前,調查小組不得全數外聘(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 第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性平會設置委員21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再由其遴聘具 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專家學 者等20名擔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為11人,已達2分之1以 上,有性平會委員名單附卷可佐,合乎性平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堪認性平會組織應屬合法。
4、性平會為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3人調查小組,該3名 調查小組成員包括:1.羅明華(女性,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副教授)、2.桑銘忠(男性,擔任律師)3.賴靜慧(女性 ,中臺科技大學教師),經核該3名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 聘人員,非屬性平會委員,已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 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而不合法。 5、按程序正義之實質內涵,在於藉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 質判斷之公正。被告依該不合法調查小組所完成之調查報 告作為事實認定基礎,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依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解聘原告,顯已違反 程序正義,即不合法。被告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教育部 申評會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應予撤銷。(二)調查小組認非屬情節重大,僅建議予以停聘1年之必要, 然被告未依調查小組決議,逕作成解聘原告之原處分,自 屬不法:
1、按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及第 35條第1項規定,可知性平法授權性平會處理性平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性平會如認為原有 委員專業背景不足而需委由其他專業人士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處理性平事件,性平會即應尊重該調查小組之專業判斷 ,始符合成立調查小組之立法意旨。
2、性平會委員之組成,為該校正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 、學務長、總務長、人事主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軍訓 既生活輔導組組長、心理輔導組組長等行政管理人員共10 人為「當然委員」,其他學校教師共8人為「教師委員」 ,加上職工委員、學生委員及專家學者各1人,共計21人 ,均非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示之「具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故委請國立臺中 教育大學羅明華副教授、桑銘忠律師及中臺科技大學賴靜 慧老師等3人(均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 查專業人才庫人員),組成調查小組處理此事件。 3、調查小組於107年6月21日召開結案會議,認為本件應按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 應移送所屬3級教評會,決議通過對原告為「停聘處分並1 年期間不得再任教師」,並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有該 次會議記錄憑參,足認調查小組調查確認本件有性騷擾行 為,但情節非屬重大。
4、然調查小組成員桑銘忠委員所作成之調查報告,逕將處理 建議變更為「原告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其情節重大,按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校依法對再申請人予
以解聘處分」。其「適用法條」與「處理建議」均與調查 小組之決議內容不符,且綜觀被告所提供教育部申評會之 資料,均不見調查小組在該次會議後有再次召開會議更改 決議內容,亦不見調查小組全體成員在該調查報告上簽名 確認審查無誤之相關文件。足認桑銘忠恣意變更調查小組 決議內容,作成違法調查報告。
5、桑銘忠曾於107年6月26日出席本件第1次性平會會議,並 於該次會議提出調查報告,然並未於該次會議說明何以調 查報告的處理建議與調查小組所作成之決議不同,有該次 會議記錄可稽。又調查報告係經由第2次性平會會議審議 通過,然該次會議僅有簽到單,完全無決議過程之會議記 錄,無從得知該次會議如何通過調查報告之審議,更無從 知悉其有無討論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與適用法條,及其所 為決議究採何者與其理由。
6、被告既已組成調查小組處理本案,即應尊重調查小組之專 業判斷,性平會如無其他正當理由,亦應尊重調查小組所 作成之決議,而為停聘1年之處分。然性平會未查調查報 告內容與調查小組所作成決議間之差異,而逕通過桑銘忠 作成之違法調查報告,作成解聘之處理建議,再提交給被 告,而被告依法必須依性平會調查報告之建議解聘原告, 應認被告所作成之解聘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未予糾正,亦均應予 撤銷。
(三)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錯誤認定本案行為近似於「性侵害犯 罪」之重罪,而屬情節重大,建議解聘原告,顯屬裁量濫 用,且違反比例原則:
1、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立法者似有意 將「性侵害」及「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二者等量齊觀。「 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之行為,雖不必至「性侵害」程度, 惟其情節仍應近似於性侵害程度始足當之,否則有輕重失 衡之虞。倘情節與懲處有輕重失衡,則應屬裁量濫用且違 反比例原則,行政法院自得審查撤銷之。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4號及103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均屬教師對學生之師生權力不對等關係,其行為 態樣為摸背部、屁股、追求示愛、對3個助理摸背部、脖 子、肩膀、手、屁股、臀部等,然實務上均未認定該等行 為態樣屬情節重大,足以終身剝奪教師身分。縱認原告「 課堂上觸摸A生手部或背部」之行為屬實,則調查報告認 為該行為屬情節重大,誠有輕重失衡,如建議以終身剝奪 教師身分之處分相繩,似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3、申訴決定未說明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有何未違反比例原則 ,有評議理由不備之瑕疵,應不予維持。再申訴決定僅泛 稱性平會認定同意調查報告,未實質審酌調查報告之處理 建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足認教育部申評會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亦未斟酌全部陳述判斷事實,亦未告知原告主張有 何不可採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 定,再申訴決定自屬不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未對原告之申訴書實質審查,被告申評會亦未要求被 告踐行前述程序或補充說明,被告與其申評會之申訴程序 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申訴準則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1、申訴準則係教師法授權教育部對於教師申訴評議之組織及 準則作成之法律規範,核其性質屬法規命令,所規範者乃 教師認為原措施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有違法或不當, 得採取之法定救濟程序,據此,倘救濟機關所進行之救濟 程序違反申訴準則之規定而影響教師之救濟權利者,其程 序自屬不法,所作成不利於教師之決定應不予維持。 2、按申訴準則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指申評會於收受 申訴書後,經其實質審理如認為申訴書所提內容有理由, 而待原措施學校說明釐清者,則通知原措施學校就該內容 表示意見,而必待原措施學校對於申訴書實質理後,方得 就申評會所要求釐清之項目提出說明。同時,如原措施學 校審理後認為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措施。 換言之,倘教師所提申訴書未經原措施學校實質審理者, 自無自行變更或撤銷原措施之機會,前揭規範之意旨即形 同具文,該救濟程序即形同虛設。此等規範係強調原措施 學校對於申訴書內容實質審理之重要性,此乃行政自我審 查制度之具體表現,亦符合行政行為之正當法律程序。 3、被告申評會於107年11月7日召開前,被告於107年11月5日 即提出說明書送交被告申評會,足證被告無待其申評會召 開前,即已提出答辯說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觀被告 所提說明書內容,僅為此事件之處理流程,對於申訴書未 表示任何具體意見,其後被告申評會亦無要求被告補充說 明,及對於原告申訴書內容補充說明之文件。足證被告未 曾對原告所提申訴書進行實質審查,被告申評會亦未要求 被告踐行前述程序或補充說明,顯見申訴程序形同虛設, 違反申訴準則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嚴重影響原告之救濟權 利。
4、被告於再申訴程序中提出「再申訴答辯說明書」反駁原告 前揭主張,然原告於「再申訴書」已具體說明被告提出說
明書之時點及內容如何不符法定程式,倘被告欲反駁原告 主張,自應提出有何被告申評會通知其對於原告申訴書內 容表示意見之函件,或被告曾召開教評會對於原告申訴書 內容實質審查之證據。被告僅空言其無違反申訴準則第17 條規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5、被告對於申訴書內容所為之審理及說明,乃行政自我審查 制度之展現,豈有被告得自行決定所欲提出之內容,而對 於原告於救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置之不問之理?被告竟稱 如回應申訴書所提內容即係隨原告之主張起舞云云,顯見 被告對於教師救濟程序之處理有瑕疵。且被告上述「再申 訴答辯說明書」逐一回覆原告之主張,顯見被告已明白其 於申訴程序未實質審理原告所提申訴書之違誤,而未敢於 再申訴程序中再次為之。
6、被告未能舉證其曾對於原告之申訴書進行實質審查,且未 能證明被告申評會曾要求其踐行前述程序或為補充說明, 是其所進行之申訴程序,違反申訴準則第17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法定救濟權利,顯不合法,再申 訴決定未予糾正,亦難認適法。
(五)性平會在調查報告作成後,向被告提出前,未通知原告得 以書面對於「作成解聘處分之調查報告」陳述意見,嚴重 損害原告依法救濟之權利,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及教 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編號第5 點規定,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按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學校 對於處理性騷擾申請案件的法定程序,依序應為:⑴性平 會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⑵性平會將調查 報告與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學校提出報告。⑶學校在接獲性 平會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議處後將結果通知行為人。⑷ 行為人對於學校議處結果不服而提出申復。申言之,如學 校對於行為人議處結果的書面通知,其所載之救濟教示, 為向學校提起申復者,必係學校已根據性平會所提出之報 告而為議處之結果。申復則係行為人對於學校議處結果不 服的法定救濟程序,為申訴之先行救濟程序。
2、教育部對於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給予行為人陳 述意見之實施時間點,曾以上述95年9月15日函編號第5點 規定,核其意旨,係因懲處建議倘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 ,對於行為人權利影響甚鉅,應給予行為人更高且更有效 之救濟機會,不但令行為人及時知悉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 後得對於該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表示意見,且在給予表達 意見的時間上更優於「無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之懲處,
非在「教評會做出最後決議前」,而係提前至「性平會在 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即得對性平會調查結果與懲處 建議表示意見,令學校得「同時」收受該調查結果與行為 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對於性平會及行為人雙方之意見進行 審議而決定懲處結果,以為衡平,並以此落實正當法律程 序,被告並得據此作成合法適當之行政處分。
3、教育部95年9月15日函第5點規定,係教育部就性平法第25 條第4項規定之實施時間點所為之適用說明,核其性質,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 161條規定,該行政規則未經教育部廢止,核屬有效之行 政規則,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該 行政規則者,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如認教育 部95年9月15日函非屬行政規則,然教育部以主管機關身 分對下級機關所為下達之具體指示與說明,應得作為下級 機關行政措施之依據,其效力要與行政慣例相當,倘涉及 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者,則為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分,違 反該函所為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即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4、性平會於107年7月4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處理 建議第(一)點略以「本校依法對被申請調查人甲師予以 解聘處分」,核其性質,應屬改變原告身分之懲處措施, 依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應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實施時間點依教育部95年9月15日函編號第5點規 定,應在性平會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前,並應將調查結果 、具體懲處建議、以及原告之書面陳述,一起提交學校, 方屬適法。然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107年7月4日) 後至被告懲處建議通知(107年7月10日)送達前,未通知 原告得以書面對於「作成解聘處分之調查報告」陳述意見 ,此觀懲處建議通知所載救濟教示為「向被告人事室提出 申復」,而非「向性平會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自明。原告 所收受者,僅為被告師培中心107年7月11日臺體大師(教 評)字第106006號開會通知單,而於該函始提到「提出書 面意見陳述書」(已在收受懲處通知後),故原告顯未獲 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5、被告所提教育部95年3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50030898 號函,所處理者乃「教評會審議時」是否給予當事人答辯 機會之問題,然教育部95年9月15日函乃調查報告涉及改 變行為人身分,教育部對於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時間點 為何所提出適用法律疑義之說明,二者處理之內容不同, 故被告所提教育部95年3月22日函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六)被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供原告檢閱,侵害原告依法救濟之 權利,違反申訴準則第2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 定;且錯誤解讀法令,剝奪教育部申評會之實體審查權利 :
1、按申訴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且有必 要者,原告得向各級申評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 有關資料或卷宗。調查報告41頁所載之物證,乃調查小組 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該等證物之內容為何、是否有瑕疵 ,攸關原告行使法定救濟權利之完整性。故能否完整檢閱 調查報告41頁所載之物證,及勘驗相關受訪人之錄音紀錄 ,以確認該等受訪紀錄是否有缺漏、誤植、甚至是竄改, 均決定原告法定救濟權利是否能獲得滿足。
2、被告從申復階段一再拒絕原告申請閱覽有關資料,並於再 申訴階段拒絕提供完整資料供原告檢閱,僅泛稱依行政程 序法第46條規定避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及因涉及個人 隱私,斷然拒絕提供,此有被告對教育部之回函可稽。被 告未具體說明究竟提供何資料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及其 程度,亦未說明何資料乃涉及個人之何等隱私而無法提供 ,其理由顯屬不備。況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 如被告認為關係人之人別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而有保密必要 ,尚可遮蔽或塗去該等資料,而將無保密必要之受訪內容 及其他資料供原告檢閱。故被告拒絕提供完整資料供原告 檢閱,已侵害原告依法救濟之權利,顯屬違法。 3、被告援引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所公布之「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及處理參考流程Q&A」之內 容,遽認教育部申評會對於事實無調查認定之權限,顯有 違誤。蓋性平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 依法需組成性平會,由性平會處理本法事件,是以「各該 性平會」既為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組成,各該性平會之調查 報告即應視為學校或主管機關之調查報告,學校或主管機 關無需再另行調查,避免在同一機關內之調查疊床架屋。 是法律明文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應依據 「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限制學校或主管機關自己 內部之再調查權,而非遮斷其他外部或上級機關之事實調 查權利。本件調查報告係「性平會」所作成,非主管機關 之性平會所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自不受該學校性平會調 查報告之限制。
4、再申訴乃教師法明文規定賦予教師之法定「外部」救濟管 道,應視為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參照),性平法或其他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外部
單位不得調查事實,以釐清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是否有誤 ,是申訴準則第21條第2項、第5項及第27條規定,均為上 級機關(外部單位)得調查事實之法源依據。此乃基於行 政行為必須公正公開,並依法行政之高度公益性要求,制 定行政自我審查機制,再申訴程序在行政救濟程序上應視 為訴願,法理上應採同一之見解,即肯認教育部申評會之 事實調查權。且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為學校外 部單位之司法機關,法院認定事實時僅需審酌調查報告, 性平法並無限制法院需依據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足證立法 者肯認非同一行政機關(即學校)與司法機關等之外部單 位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 5、倘認教育部申評會不能調查事實進行實體審查,則教師法 所制定之外部救濟管道之再申訴程序即形同虛設,據此, 被告於再申訴程序拒絕提供完整資料供原告檢閱,並錯誤 解讀法律,剝奪教育部申評會之事實調查權,違反教師法 及申訴準則之規定。況被告此次僅於再申訴程序提供少部 分資料供原告檢閱,即發現調查小組成員擅自變更調查小 組決議,逕自做成違反決議之處理建議等嚴重瑕疵,合理 懷疑被告未提供之其他多數資料是否亦存有此等類似之重 大瑕疵。申訴決定與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均應予撤鎖。(七)調查報告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申訴議定 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亦承認調查報告尚無直接證據證明 該等事實存在,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應屬無據: 1、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及其態樣,無非根據A生 受訪時之指訴,輔以調查小組分別對甲師(即原告)、B 生、C生、乙師、丙師、D生、E生(以上各人姓名年籍詳 卷)之訪談紀錄相互勾稽以資為據。調查報告41至43頁所 認定之事實,尚難與受訪人所陳述之事實相互勾稽,說明 如下:
⑴事實一(課堂上觸摸A生手部或背部):僅B生、C生陳述 內容似得與A生所述內容互為勾稽。
⑵事實二(吃火鍋時提出交往條件):B生、乙師、丙師均 非目擊證人,僅於受訪時轉述A生的話。
⑶事實三(觸摸A生左腳踝,用氣音說「好想射在上面」) :丙師非目擊證人,僅於受訪時轉述A生的話。 ⑷事實四(伸腳上下摩擦A生小腿,問A生有無腹肌,伸手掀 A生衣服,按A生腹部說真的有):B生、C生均非目擊證人 ,僅於受訪時轉述A生的話。
⑸事實五(向A生表示「可以一起交往一起讀書」、「不反 對你交女朋友,但也可以再交一個男朋友」):未有相關
受訪紀錄,僅有A生之指訴。
2、調查報告所載之性騷擾行為,充其量只有「事實一」有2 位受訪人之受訪內容似得與A生所述勾稽。其餘「事實二 、三、四」則僅有1到3位受訪人受訪時轉述A生的話,惟 其等均非目擊證人,無法證明事實有無,自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事實五」則未有受訪紀錄,僅憑A生所指訴為據 。足認相關受訪紀錄均無法與A生所指訴之事實相互勾稽 ,從而,調查報告所載性騷擾事實除A生指訴外,尚無其 他證據可據。調查報告僅憑A生指訴,認定本件性騷擾事 實之有無,顯屬臆測,已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1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 3、倘據受訪紀錄充其量僅得認定「事實一」存在,則「課堂 上觸摸A生手部或背部」之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以「終 身解聘」之處分與之相繩,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容有疑義 。
(八)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無非根據A生所訴內容,就A生所述 與事實不符部分,未反覆詳查,遽認A生所言毫無虛偽、 均屬事實,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1、如調查小組認A生所述之事實為真,必有相關證據得以佐 證,倘無佐證在,至少應證明A生所述內容與實際發生之 事實一致。倘發現A生所言與相關證物所呈現之事實不符 ,調查小組應將A生之誠信列為調查範圍,進一步詳查A生 所述事實是否為真,以判斷A生所述內容之可信性。否則 ,僅憑A生指述認定性騷擾事實存否,而無其他佐證,其 調查報告自有瑕疵而無足採。
2、據A生訪談所述,原告要求A生打開其手機看line,拿其手 機加好友,係在原告租屋處所發生,發生時間點應在晚上 10點以後。然據A生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原 告早在當晚8點左右即與A生用line進行對話,蓋A生在該 晚約定時間未到餐廳,故原告以line傳「人呢?」的訊息 給A生,該訊息顯示「已讀20:01」。果爾,原告與A生至 少在晚餐前即互為line之聯絡人,斷無可能如A生所述於 原告家中再要求其加line好友,足證A生所述部分內容與 事實顯不相符。
3、A生陳述到原告租屋處係受原告之要求,亦屬虛偽編造, 說明如下:
⑴A生於受訪時陳述「吃完飯後他叫我陪他去中友樓上買明 天早餐,我們一起在一中走要去牽車,走到一個住家時, 老師表示他家到了,要我上去坐一下」云云,惟倘A生在
餐廳已被原告嚴重性騷擾,又豈會在餐後「陪同」原告去 買早餐?買完早餐後還「一起」走去牽車?一般常情下, 豈有被性騷擾後仍一直與加害人在一起,更一同到加害人 租屋處而更無旁人,顯然違背事理。
⑵根據google map路線圖所示,從中友百貨走到原告租屋處 ,只有(A)(B)兩條路線,路線(B)是A生所陳述「我們一起 在一中走要去牽車」的路線,即兩人餐後從中友百貨走到 一中街後再到原告租屋處。然原告租屋處位在台中市三民 路3段的巷子裡,倘A生要去台中一中牽車,走在一中街上 根本不可能路過原告之租屋處。如A生的車在三民路3段上 即路線(A)處,則無需走至一中街,直接走(A)路線在三民 路上牽車即可,亦不可能經過原告租屋處。此外,中友百 貨旁三民路3段之騎樓或路邊均可停放機車,A生把機車停 在距離較遠的一中,亦與常理不符。
⑶A生是已成年、身材高大且體力超群之體育保送學生,原 告為學科老師,並非A生的教練或導師,不會影響A生競賽 成績與學生身分,殊難想像以原告之身分或體格,對於A 生有難以抵抗之威脅?且A生早已預見無法得到該門學分 ,豈有顧及成績未過而不敢聲張?如在餐廳時已被性騷擾 ,其後豈有再跟隨原告回家而不自救之理?原告租屋處巷 口就是警察局,A生到原告租屋處前,其行動並沒有受到 任何限制。故A生在其自由意志下到原告租屋處,可推測 原告用餐時未對其有不當行為,以及非原告要求其一同回 租屋處,而係A生自行跟隨為之。
4、A生於調查訪談中是否有所隱瞞?或因成績不佳而挾怨報 復編造事實?皆需待進一步調查。調查小組全盤接受A生 所述事實,逕將他人(非目擊證人)轉述A生所陳事實作 為間接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為何,自不待言。(九)關係人C生認為調查報告所載受訪內容與其認知事實不符 ,願出具澄清函釐清事實,再申訴決定對此未置一詞,應 有違誤:
1、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符合吃火鍋時,及於原告租屋處之性騷 擾行為,無非根據B生、C生對原告不利之指訴,且認為D 生、E生之訪談紀錄及其各自出具之書面陳述,主要論及 與原告互動之經驗,故不採D生、E生對原告有利之說明。 況B生所述內容多為其主觀臆測,諸如「A生心不在焉的樣 子、我知道他會害怕、我的直覺原告去廁所是要摸他吧! 我不知道。」等語,顯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3、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吃火鍋時及於原告租屋處之性騷擾行為
,主要根據C生受訪內容。然C生受訪紀錄呈現內容與事實 差距甚遠,原告嗣後詢問C生,C生明白係受調查委員誤導 ,故陳述與事實不符,特於再申訴程序出具澄清函以釐清 事實。原告已非在被告學校任職,C生亦從被告學校畢業 ,故原告與C生已無任何利害關係,C生係出於自由意志出 示澄清函。
4、據C生澄清函內容,原告未曾邀請C生到其租屋處、亦未威 脅與C生交往、更未令C生認為在用餐時有刻意騷擾行為, 故C生受訪內容不符實際,調查報告以C生所述內容其方法 、手段、過程情節與本案如出一轍之認定基礎即有違誤。 再申訴決定對此未置一詞,亦未說明有何不足採之理由,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5、原告根據被告提出之「甲師訪談紀錄錄音檔1、2、3」作 成逐字稿,認定調查小組訪談關係人過程有誘導或責問之 虞,違反性平法第22條規定之「客觀、公正、專業」原則 ,小組成員亦涉嫌竄改調查小組決議內容,更能證明本案 存有構陷之敵意,調查小組成員是否與被告有利害關係, 令人懷疑。故調查報告容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解聘原告 之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十)原告於性平會調查過程中已提供諸多關係人之書面資料, 證明其未曾對學生有不當行為,然均未列入事實認定及建 議處分考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1、調查報告41頁就本案性騷擾事實之認定,略以3個場域做 區分:⑴課堂上,⑵吃火鍋時,⑶原告租屋處。然調查小 組對場域⑵與⑶行為之認定,均係根據A生指訴與小組成 員之臆測,無法證明事實存在,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8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 號判決意旨。其中⑴在課堂上發生之行為,僅B生、C生陳 述曾看見原告對A生有摸肩之事實,調查報告認定事實逕 自擴張到「巡堂每經過A生,觸摸A生手部或背部等行為多 次」。
2、反觀關係人許○○、柯○○、潘○○、李○○、張○○等 5位同學,均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人品的有利證據均未 獲考量,且原告至被告學校服務前,先後任教於多所學校 ,如原告人品惡劣,何以在十多年任教期間,僅受此1件 性騷擾指控?如果原告有意對A生性騷擾,何以選擇在眾 目睽睽的課堂上和餐廳,而非在無人看見或無監視器的場 域裡為之?調查小組未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而逕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申訴決定與 再申訴決定均未予糾正,難謂適法。
(十一)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表 示,對於大學教師之解聘應採更嚴格之標準。陳新民大 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表示,是否「解聘」應由法院 判斷。縱認被告對於本案作成原處分有判斷餘地,然基 於調查小組之組織及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內容,有前揭 證據不足、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未盡調查義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證據、未依法行政、 判斷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審查而 撤銷之。
(十二)再申訴決定之作成已逾法定期間,應予撤銷: 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被告 於108年1月28日收受教育部申評會通知,於108年2月19 日提出再申訴答辯說明書,按申訴準則第24條規定可知 ,教育部申評會應於108年1月15日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 起,3個月內(即108年4月16日)作成再申訴決定。然 教育部申評會於108年10月16日始發函原告延長2個月, 而於108年10月30日始將再申訴決定送交原告。故再申 訴決定作成顯逾法定評議期間,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決定、申復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