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莊孟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立縈、及謝立縈之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提出準備書狀,陳報本件向
被告謝立縈之夫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即適用
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