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吳秀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鳳玲、吳真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中陳明本件僅對被告吳鳳
玲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原告陳明被告吳真真部分係遭受
被告吳鳳玲不當誘惑、教唆行事,又事後有侮意,不再惹事
生非,故不追究其民事賠償;則本件原告既不對被告吳真真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起訴狀被告當事人仍列吳真真為
被告是否有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