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林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川磐石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事項須具體特
定)、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等),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式、依據、及與請求金
額相對應之證明單據等事證。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90,000元(見本院公務電話),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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