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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1006號
TCEV,110,中補,1006,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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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林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川磐石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事項須具體特
  定)、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等),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式、依據、及與請求金
  額相對應之證明單據等事證。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90,000元(見本院公務電話),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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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川磐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