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1號
原 告 李明哲
被 告 謝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4日登記結婚,108年2 月14 日登記離婚,被告於105年5月9 日向前追溯181天至302天期 間內之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與許作牟發生性行為,並於 105年5月9 日生下一未成年子女謝○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已於108年5月22日從其父姓而改名為許○愛、下稱謝○真 ) 。被告明知謝○真並非其與原告所生,為辦理謝○真之出 生登記,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前某時, 偽造原告之署名1枚及盜蓋原告之印文2枚在出生證明書之子 女從父姓或母姓之約定人欄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原告同意謝 ○真從母姓之私文書,復於105年5月20日某時持上開出生證 明書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謝○真之出生登記, 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謝○真之父為原告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戶政資料上。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使得戶政機關認定謝○真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進而 使得公務單位及不特定之第三人均誤以為謝○真係原告具血 緣關係之婚生子女,令原告感到難堪、受辱,使得原告對外 之名譽有極其嚴重之貶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人格 法益、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更構成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堪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且被告自通姦行為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迄今,從未承認錯誤、更以各種欺罔謊言搪塞原告 ,迄今猶未向原告道歉,亦不願意與原告和解,足見其不知 悔改、犯後態度極其惡劣,並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大陸吉林省敦化市人,兩造於大陸結婚, 被告入境臺灣後,對於臺灣法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內容並不瞭 解,謝○真於105 年5 月9 日出生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女兒出生登記時,戶政人員表示被告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法律規定,推定小孩之生父為原告「甲○○ 」,被告因此在出生證明書上填寫「甲○○」以申請辦理出 生登記。被告不諳臺灣法律,不知在出生證明書上填寫「甲 ○○」申請辦理出生登記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惟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中知悉違法後自白坦承犯罪,被告並非蓄意犯罪。 本件之緣起,係因原告當年遺棄被告,原告隻身前往日本, 對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生活無所依靠所造成,原告並無損害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原告署名1 枚及盜蓋原告 之印文2 枚在謝○真出生證明書之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約定 人欄上,復持上開出生證明書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謝○真之出生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謝○真之父為原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109 年度中 簡字第3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並據以判處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33-37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原告署名1枚及盜蓋原告 之印文2 枚在謝○真出生證明書之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約定 人欄上,復持上開出生證明書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謝○真之出生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謝○真之父為原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戶政資料上,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損害,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緣起因原告 遺棄被告,隻身前往日本,被告生活無依無靠造成,原告並 無損害云云,並不足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因辦理謝○真出生登記 之姓氏而為前揭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之情節 及所致生原告損害程度,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明 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見卷第19 頁)被告稱其為中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擔任家庭管理 ,僅每月領取政府發給幼兒津貼3500元(見卷第81、89頁)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 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0年1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65頁),被告 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1月14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