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50號
原 告 陳資元
被 告 謝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利息部分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6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0日約定,原告投資被告介紹之 虛擬貨幣MSN平台30萬元,被告願多收15%即4萬5000 元,保 證1 年回本及「平台不倒、不關閉、不改變提領政策」,並 簽發面額34萬5000元本票予原告,如滿1年有變故,願補34 萬5000元不足之餘額,雙方並簽訂證明書,原告依約交付被 告34萬5000元,109年7月10日投資期滿1 年,爰依投資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4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及本票為證(見卷第23 、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兩造投資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5000元,自無不合。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3月17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53頁),被告自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3月18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投資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即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