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683號
TCEV,110,中簡,68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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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傅劍軒 
訴訟代理人 于孟君 
被   告 傅以銘 
      黃暄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以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被告黃暄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傅以銘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黃暄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 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為被告黃暄雅住所地 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10000 )及同段建號2039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傅純超(民 國103年11月10日去世)之遺產,由訴外人傅以中及被告傅 以銘共同繼承,傅以中又於104年9月6日去世,其財產為被 告黃暄雅及原告共同繼承。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分 割遺產,經該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即原告、被告黃暄雅應繼分各1/4,被告傅以 銘應繼分1/2。原告另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鈞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判決原告、被告黃暄雅以應繼分各1/2 之比例分配。
㈡原告為上述訴訟須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過程中須繳



清傅純超、博以中積欠之各項稅金及罰鍰,原告所繳納之費 用,亦應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應分擔費用如下: ⒈傅純超部分:
系爭不動產自104年即未繳交地價稅、房屋稅,計為104-109 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0,884元、11,513元、11,365元、 17,943元、14,386元、9,494元及107-108年地價稅3,454元 、4,889元,合計為83,928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被告傅 以銘、黃暄雅各應負擔41,964元、20,982元。 ⒉傅以中部分:
傅以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105年起即未繳交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105-109年 汽車使用牌照稅為2,884元(105年9月29日至105年12月31日 )、11,230元、11,230元、11,230元、2,485元(109年1月1 日至109年3月21日)、2,485元(109年3月22日至109年6月 10日),計67,961元;105-109年汽車燃料稅共27,466元; 另遭處罰鍰23,435元、2,982元及車輛移保管費6,800元,合 計102,227元,由原告繳納。傅以中死亡後,系爭車輛一直 由被告黃暄雅占有使用,且未在釣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0 號訴訟中提出,原告並不知曉系爭車輛之存在,於109年間 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事件辦理傅純 超之完稅證明時,方將系爭車輛報廢,故上述金額應由原告 、被告黃暄雅各負擔半數,被告黃暄雅應負擔51,113元。 ⒊綜上,被告傅以銘黃暄雅各應負擔41,964元、72,095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 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汽燃費查 詢單(以上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罰鍰繳款書、105-109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違反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車輛移置保管 費繳納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109年房屋稅繳款 書、107-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因遺產而生 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 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 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 負擔部分;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 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 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 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5年台 上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 ,如應納稅捐、罰鍰、費用等,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 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就內部關係言,則應由繼承人按應繼 分分擔之。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前段、第 28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分別 為傅純超、傅以中之遺產,則因遺產管理所生之應納稅捐、 罰鍰、費用等,對內關係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之。原告 代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墊支上開費用,致被告同免清償之責而 受有利益,原告因支付超出其應負擔比例而受有損害,自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應負擔之金額並加計利息。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以銘、黃暄 雅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99、101頁)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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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