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謝文喆
被 告 劉紹寬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79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772元。」,嗣於本院民國1 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1,7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釘釘」內暱稱「李斯」、「陳小刀」、「王 紹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李斯」、 「王紹聰」指揮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將 該款項扣除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與「 陳小刀」,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 月30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 物訂單出錯,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郵局APP以取消經 銷商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同日17時48分,將49,930元轉匯至中華郵政萬里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楊梓玄,下稱A帳戶)、 於同日18時1分、7分、16分,將49,930元、49,930元、12, 012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姜凱龍,下稱B帳戶)、於同日18時31分、55分許, 將29,987元、90,009元轉匯至A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指示至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附近之郵局ATM、全家便利商店、統一 商店ATM,於同日17時54分至18時29分許,接續提領A帳戶內 現金4筆共95,000元,復於同日18時7分至21分許,接續提領 B帳戶內現金7筆共111,000元,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提領A 帳戶內現金29,000元,致原告合計受有281,798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9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第48頁、第5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370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4 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7月14日儲字第1090172182號函所附楊梓玄申設A帳 戶之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4052號函所附 楊梓玄申設帳戶000000000000號、姜凱龍申設帳戶00000000 0000號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 核交字第2522號卷第7頁至第18頁)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此外,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而涉犯 共同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原告受被告與訴外人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釘釘」內暱稱「李斯」、「陳小刀」、「 王紹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受有281,79 8元之損害,被告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僅負責分擔提 領部分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將281,798元轉匯予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 ,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