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641號
TCEV,110,中簡,641,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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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謝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持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 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依年息20%計收,且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4年1 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及按月支 付違約金150元;被告於93年2月27日向原告辦理消費性貸款 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 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到期。被告嗣於95 年4月1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查上述之無擔保



債務明細表,原告之原債權為:現金卡15,305元(占協商債 權0.038)、信用卡6,995元(占協商債權0.017)、信用貸款 385,631元(占協商債權0.945)。詎被告僅繳款19期即未依 約履行,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尚欠現金卡11,766元、信用卡5 ,264元、信用貸款292,602元,依協議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復依據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雙卡利率不 得超過年息15%,故請求予以限縮。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766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64元 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 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292,602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以上為原 本)、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繳息明細 (以上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帳款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就被告遲延清償之信 用卡帳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99%、14.99%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加計每月150元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
⒉復參酌改制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均明令信用 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 過三期之意旨,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關於被告遲延 清償信用卡帳款應給付之違約金,每期150元,連續計算3期 合計為4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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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類 別│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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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卡 │ 11,766元 │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無 │
│ │ │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 │ │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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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用卡 │ 5,264元 │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450元 │




│ │ │ │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
│ │ │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
│3 │信用貸款│292,602元 │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
│ │ │ │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 │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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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