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583號
TCEV,110,中簡,58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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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江宥滋 

訴訟代理人 蔡瑀庭 

被   告 黃茂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 號,原案
號:109 年度交易字20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案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67 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 段由一 心街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至早溪東路1 段之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 ,致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 成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左腕橈骨尺骨遠端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顏面骨線性骨折、顏面及四肢擦挫傷 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11月16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9268 號起訴書為憑,被告犯罪事證已 然明確,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㈠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 504,529 元㈡親屬看護費用: 204,000 元㈢生活必要費用增加之支出:19,700元㈣工作損 失: 204,800 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以上共計 1,933,029 元,扣除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先行給付之強制險 129,138 元理賠金,被告尚須賠償原告1,803,891 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來撞我的,原告的請求總金額太高,我做 不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 段由一心街往旱溪東路方向行 駛至早溪東路1 段之交盆路口處時,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致撞擊原 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 端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左腕橈骨尺骨遠端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右顏面骨線性骨折、顏面及四肢擦挫傷撕裂傷等傷 害,案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中陳稱 :「(問:所以你通過路口時是紅燈,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等語(見109年11月16日詢問筆錄),且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依據該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亦認定被告違 反號誌管制行駛,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109年度發 查卷字第63頁),足徵被告駕駛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 撞及原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



,共計支出109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住院費及診療 費用377,621 元、109 年5 月15日急診費用752 元、109 年 6 月29日門診費用1200元、109 年8 月18日門診費用570 元 ;台新醫院,共計支出109 年5 月26日至109 年6 月15日診 療費用5,657 元、住院費用46,357元、109 年6 月22日門診 費用300 元、109 年7 月20日門診費用700 元、109 年7 月 6 日至109 年7 月19日診療費用2,663 元、住院費用26,180 元、109 年8 月1 日門診費用280 元、109 年8 月15日門診 費用280 元、109 年8 月22日門診費用200 元;新太平澄清 醫院,共計支出109 年6 月22日至109 年7 月6 日診療費用 41,769元,以上合計504,529 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台新醫院住診收據、 門診收據、新太平澄清醫院門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45頁)經本院核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為 308,143 元、台新醫院部分為82,617元、新太平澄清醫院部 分為41,769元,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無訛,自屬有據,是 本件原告所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504,529 元,應予准許(計 算式:380,143 元+82,617元+41,769元=504,529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住院12天及專人看護3 個月, 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合計204,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記載:「患者在109年5月15日治本院急診治療,10 9 年5月15日住院,109年5月16日接受手術行傷口清創手術, 左腕橈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09年5月26日出院(計12日) 。…建議專人照顧三個月,並於門診追蹤復健治療。」是原 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12日及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雖由親 人全日看護,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 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未逾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 ,並無過高,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12天及3個月看護費用之 損害共計204,000元〔計算式:(住院12天+3個月30天) 看護費每日2,000元=204,000元〕,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
⒊生活必要費用增加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3,200 元、膝關節復健機 器16,500元。查原告於車禍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明、 台新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醫治及進行復健,有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係為治 療、復健其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往返就診機構之交通費損害3,200 元之請求有理由;次查原 告支出該膝關節復健機器之租賃費用16,500元,自係因其傷 勢治療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器材設備租賃契 約書、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自屬有據,是本件原告所請求生 活必要費用增加之支出19,700元(3,200元+16,500元=19, 700元),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6.4 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2,000元 計算,受有204,800 元之工作損失。查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在109 年5 月15日治本院急診治療,109 年5 月15日住院,109 年5 月 16日接受手術行傷口清創手術,左腕橈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109 年5 月26日出院(計12日)。…建議患部宜休養六個 月…」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六個月休養期間,受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任職於港町 十三番地(股)公司,擔任洗碗工,每月薪資32,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港町十三番地(股)公司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63頁),認原告以32,000元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應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204,800元【 計算式:32000×(6+12/30)=204800】,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粉碎性 骨折、右髕骨骨折、左腕橈骨尺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顏面骨線性骨折、顏面及四肢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其身 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洗碗工, 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 輛;被告為高中 畢業,做零工維生,月薪約1、2萬,名下有房屋、汽車2輛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 ,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83,029元(計算式: 504529+204000+19700+204800+250000=0000000),又 扣除原告自強制保險獲得理賠129,138元後,有出險紀錄查 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053,891元(計算式:0000000-129138=000000 0)。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 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及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 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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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