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廖英喻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陳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1203元及利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233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三民路慢車道由五權路往大新街 方向行駛,行駛至三民路1 段與三民西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障礙、視距良好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前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西路慢車道右轉自由 路往公館路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4020 元。
2.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手術後,醫師放入骨釘以穩固縫補後之 韌帶,2年後須回診拆除骨釘,預估回診2次掛號費用1160元 。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行走不便購入拐杖540元、護膝750元, 因開刀修補韌帶,術後使用膝支架1副9000元,合計1萬0290 元。
4.看護費用:原告於109年5月15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進行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109年5 月15日起至6月15日由原告先生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合計6萬元。
5.交通費用:原告至台中醫院急診1次,交通費135元;至中山 附醫中興分院門診1次及復健5次,往返交通費1080元;至順 天堂中醫院門診1次及復健5次,往返交通費1380元;至工學 北骨科就醫115次,往返交通費2萬4150元;至中山附醫就醫 12次,往返交通費2160元;至家康診所就醫36次,往返交通 費6840元;至行健骨科診所就醫11次,往返交通費2200元; 以上就醫交通費用3萬7945元。
6.未來交通費:原告2年後須回診拆除骨釘,預估回診2次所需 交通費360元。
7.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國泰世華銀行事務員,因車禍受傷於10 9年5月15日至中山附醫進行手術,術後需休養6 個月無法正 常上班,以每月薪資2萬3800元計算,合計14萬28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長達1年復健,受傷部位不時疼痛 ,下雨潮濕更會脹痛,受傷部位不見好轉,只好請丈夫借錢 開刀治療,術後仍持續治療復健,原告申請調解,被告拒絕 給付態度不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5萬6576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0萬 4910元及被告支付臺中醫院急診費用662元,請求被告賠償 35萬100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0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4020元、未來醫療費用1160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0290元、交通費用3萬8305元、未來交通費36 0元及工作損失14萬2800 元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 分,認為原告僅需半日看護,每天看護費應以1000元計算, 就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認為過高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7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三民路1 段與三民西路口貿然闖紅 燈,過失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卷第29-43、47、9、67、91、93、133、135、139、141 、1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佐(見卷第187-2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正。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 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逐項論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及未來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萬4020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0290元及交通費用3萬7945元,未來需支出醫 療費用1160元及交通費用360 元,業據其提出單據明細及單 據附卷可稽(見卷第23-103、45、49-57、61-65、69-89、9 5-131、137、239-2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4020元、醫療用品費用 1萬0290元、交通費用3萬7945元,未來醫療費用1160元及未 來交通費用360元,合計15萬3775元(104020元+10290元+ 37945元+1160元+360元=1537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15日手術後需全日看護 30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91、93、141 頁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3月4 日後陸續至 中山附醫門診,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 破裂」傷害,於109年5月15日至中國附醫接受「前十字韌帶 重建及半月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且經 本院向中山附醫函詢結果,答覆以:原告術後3 個月膝蓋不 能正常彎曲,的確會影響日常生活,而看護的需求以術後1 個月比較有可能需要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10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0000203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23-224 頁) ,原告主張傷後1 個月需專人看護,堪信為真正。又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 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實際上有看
護必要,並陳明由其配偶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 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 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 00元,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被告 抗辯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云云,衡情一般人夜間雖多在睡眠休 息,然仍有如廁等活動需求,自不能率認原告夜間無須看護 ,被告抗辯並非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 個月看護期間 看護費用為6萬元(30日×2000元=60000元),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萬元,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9年5月15日至中山 附醫進行手術,術後需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有前開中山附 醫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 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傷前月入2萬3800 元,依此計算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4萬2800元(23800元×6=14280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 失14萬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為73年6月21日生,於108年5 月17日車 禍時34歲,其騎乘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闖紅燈而撞 擊,事故後至臺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踝部挫傷」傷害,於108年5月2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興分院門診診斷「1.右肘挫傷,2.右膝挫傷,3.右踝挫傷 」,於109年3月4 日後陸續至中山附醫門診診斷「右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並於109年5月15日接受「前 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著膝關節支架 護具保護及使用拐杖輔助行走,持續就醫返診,堪認其肉體 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明其為 大學畢業,事故時任職銀行事務員,月入2萬3800 元等語(
見卷第17、178 頁);被告稱其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等 語(見訴卷第230 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云云,即不足採。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給付10萬4910元,有帳戶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 卷第157-159頁),另被告支付原告臺中醫院急診費用662元 ,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1003元(00 00000元+60000元+142800元+100000元-104910元-662 元=35100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69 頁),被告自受起訴 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10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