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陳賢𤍎
劉石四
被 告 卓慶峯
薛閔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卓慶峯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被告薛閔議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薛閔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薛閔議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4191元及利息( 見沙簡卷第16頁),嗣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中簡卷 第5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具狀表明於 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見卷第42、49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 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PVC風雨線合計長度約2490.9 公尺,重量約629.9 公斤,電力事業攸關民生經濟,原告已 於第一時間緊急修復受損之配電線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2萬3225元 及被告薛閔議賠償原告3萬096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略以:就本案 答辯無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導線失竊求償計費明細表、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沙簡卷第17-45頁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7-8所示時、地,共同竊取如附 表編號1-5、7-8所示之電纜線,另被告薛閔議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電纜線,涉嫌竊盜案 件,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罪刑(各7 罪)、被告薛閔議攜帶兇器竊盜罪刑 (1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沙簡卷第35-45 頁),以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PVC風雨線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5、7-8所示之電纜線,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22萬3225元,另被告薛閔議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電纜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萬0966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2萬3225元 及被告薛閔議賠償原告3萬09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卓慶峯(送達證書見中簡卷第4 5頁),於110年3月5日送達被告薛閔議(送達證書見中簡卷 第4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 日即被告卓慶峯自110年3月4日起,被告薛閔議自110年3月6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2萬3225元,及被告卓慶峯自110年3月4 日起,被
告薛閔議自110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薛閔議給付原告3萬0966元及自110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
│編號│ 竊取時間 │ 竊取地點 │失竊數量、重量│求償金額 │
│ ├──────┤ │及價值 │(新臺幣) │
│ │ 發現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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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7月30日│臺中市外埔區│PVC 風雨線(線│30348元 │
│ │1 時52分前某│水美路仁美巷│徑22m/㎡-345公│ │
│ │時許 │86號附近一帶│尺,共計90.2公│ │
│ ├──────┤ │斤),價值30,4│ │
│ │109年7月30日│ │80元 │ │
│ │8時3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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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6月11日│臺中市后里區│PVC 風雨線(線│13102元 │
│ │22時許 │三線路33號南│徑22m/㎡-132公│ │
│ ├──────┤邊90公尺 │尺,共計34.5公│ │
│ │109年6月12日│ │斤),價值9,50│ │
│ │9時許 │ │4元 │ │
│ │ │ │ │ │
├──┼──────┼──────┼───────┼───────┤
│ 3 │109年6月16日│臺中市大甲區│PVC 風雨線(線│24483元 │
│ │3 時35分許 │東西七路1段 │徑22m/㎡-292.5│ │
│ │ │83號旁 │公尺,共計76.3│ │
│ ├──────┤ │公斤),價值10│ │
│ │109年6月16日│ │,682元 │ │
│ │8時50分許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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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7月16日│臺中市后里區│低壓線RIC22PV-│28563元 │
│ │1 時45分前某│四月路41之1 │70公尺(18公斤│ │
│ │時許 │號旁 │)、低壓線NAB3│ │
│ ├──────┤ │C22PV-46.5公尺│ │
│ │109年7月16日│ │(12公斤),價│ │
│ │6時24分許 │ │值13,4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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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7月19日│臺中市后里區│銅玻璃電線PV22│34901元 │
│ │3時2分前某時│四月路35之8 │m/㎡-375.9公尺│ │
│ │許 │號 │(98.1公斤),│ │
│ ├──────┤ │價值24,058元 │ │
│ │109年7月19日│ │ │ │
│ │8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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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年7月18日│臺中市后里區│銅玻璃電線PV22│30966元 │
│ │23時許 │永興路3號前 │m/㎡-339公尺(│ │
│ ├──────┤ │88.5公斤),價│ │
│ │109年7月19日│ │值21,696元 │ │
│ │10時4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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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年7月21日│臺中市外埔區│PVC 風雨線(線│62838元 │
│ │1時45分許 │廓子路116號 │徑22m/㎡-512公│ │
│ ├──────┤旁農地 │尺,共計 133.8│ │
│ │109年7月21日│ │公斤),價值45│ │
│ │8時34分許 │ │,22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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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年7月28日│臺中市外埔區│PVC 風雨線(線│28990元 │
│ │0時29分許 │二崁路139巷 │徑22m/㎡-285公│ │
│ ├──────┤口 │尺,共計74.5公│ │
│ │109年7月28日│ │斤),價值25,1│ │
│ │8時31分許 │ │8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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