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454號
TCEV,110,中簡,454,2021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周正光 
被   告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由現場業務代表簡 宗信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 為嘉義市○○路000號之工地保全服務,期間自109年5月4日 起至同年7月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含稅,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保全服務工 作,惟被告僅支付109年5月份之費用,尚積欠154,839元之 服務費未給付,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支付,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9元。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 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 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 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駐衛保全契約書、簽到表、統 一發票(三聯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台中福平里郵 局存證號碼第440號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簡宗信代理被告簽訂,然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駐衛保全契約書」中甲方欄位中固先以電腦繕打 被告公司之名稱,然負責人內卻無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 載或簽章,而僅有「簡宗信代」之簽名,且遍觀前開契約書 中更均無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堪認系爭契約為確 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訂,而係由訴外人簡宗信簽署無 誤。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簡宗信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故代理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就上開情事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無從遽信,更何況,前開契約書內亦未附具任何授權書 或代理契約約可以佐證前開情事,則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即 非無疑;復參酌原告與訴外人簡宗信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 訴外人簡宗信於該簡訊中已向明確被告表示:「你們發現問 題要先跟我溝通,不是直接去電公司,對吧!是我跟你們接 洽的!...公司沒用印,簽約人是我簡宗信,匯款人也是 我,你發存函報公司,找誰要?」等語明確,顯見系爭契約 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簡宗信直接洽談,且簡宗信則係以自己名 義與原告簽約並自行支付相關服務費用,要非居於被告代理 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難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就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簽訂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簽到表、統一發票等文件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 ,其上也無任何被告之簽章或確認,則亦無從僅依上開文件 即可證明兩造間之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準此以言,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本院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情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154,839元,依法無據。至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 向訴外人簡宗信請求服務費用,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83



9元,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1/1頁


參考資料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