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 告 廣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科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等原因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此項 債務尚有爭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 第39391號卷第7至11頁),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被告嗣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
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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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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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9年12月8日 │ 395,600元│ UE0000000│ 109年1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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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9年12月8日 │ 413,560元│ UE0000000│ 109年1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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