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30號
TCEV,110,中簡,330,2021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蔡伊鈞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廖自強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5日結婚,並育有現年近8歲 之子1名,婚後即同住於○○市○○區○村○○街00巷0弄00號住處 (下稱太平區房屋),其後因子女就學學區問題,始遷入被 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然兩造之子迄今均與原告同住於太平區房屋。系爭房屋 係原告於兩造婚前即贈與被告供被告安頓父母生活者,且婚 後經被告同意,復引薦被告進入原告娘家所經營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上班,其後為支持被告創業,尚以自己名義向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被告設立公司創業之用, 兩造婚姻感情甚篤。然於告於107年10月底,檢視安裝於被 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時,發現 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太平區十甲東路 接原告之弟媳徐怡君後,竟驅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富苑汽車旅館210號房間開房,二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 ,並待約2小時才離開。被告再於107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駕車搭載徐怡君再次前往富苑汽車旅館,被告並於221號 房停妥車輛後,便下車小跑步前往副駕駛座,為乘坐副駕駛 座之徐怡君開門,並牽著徐怡君之手繞過車頭,往房內走去 ,且共同於該房內待4小時,始行離去,上開事實有行車紀



錄檔案及影片截圖可參。原告發現上情,心碎不已,然不敢 向他人傾訴,深恐胞弟知悉妻子徐怡君與姊夫即被告有染, 受不了打擊,致娘家家庭破碎,終日難安,其後向被告告知 原告已知悉上情,被告遂向原告承認其與徐怡君確有超越一 般友誼之男女情誼,更向原告表示希望給其一次機會等語, 且被告亦主動傳送其與徐怡君間之LINE對話予原告,對話內 容為被告與徐怡君在談論徐怡君欲購買內衣及欲前往中友門 市試穿內衣尺寸之對話,且對話中被告尚稱「好想要你」, 徐怡君回稱「那怎麼辦」,被告回稱「等你有空」等語。又 徐怡君之胞兄知悉此事後,亦曾以LINE告知被告勿再與徐怡 君有所聯繫,被告並未否認其與徐怡君有婚外情,且向徐怡 君之胞兄道歉。綜上,可證被告與徐怡君間不僅有逾越友人 情誼之男女關係,更已發生肉體關係。原告其後曾向徐怡君 表示知悉上情,且希望各自回歸家庭,然被告仍與徐怡君聯 繫頻繁,108年12月31日原告遂向徐怡君表示希望徐怡君封 鎖被告,且勿再與被告聯繫,徐怡君則向原告表示「他(指 被告)沒有說過他要回頭,他給我的訊息就是這樣…」,且 當場撥打電話予被告稱「你自己去跟大姐要照片,她那裏有 照片,還有你以後不要再找我,因為你一次騙了2個女人」 等語,有錄音及譯文可參,足證被告與徐怡君間確有婚外情 無疑。兩造因上開情事,情感多所起伏,被告不思修補,甚 對原告腦羞成怒,108年2月26日對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 有臉部損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胞弟及 兩造之子在場目擊知悉該情。原告因擔憂胞弟知悉弟媳徐怡 君與被告婚外情,產生難以入眠等憂鬱症症狀,所受傷害甚 深。又被告為逃離兩造婚姻,不顧原告與兩造之子之哭喊哀 求,搬離兩造原同居之太平區房屋,甚且羅織事實向法院訴 請離婚,其後更邀徐怡君至其開設之公司上班,與徐怡君朝 夕相處,令原告心碎不已。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原告知悉上情後痛苦不堪,且因不欲胞弟知悉,未曾 向娘家親人說明,然逢年過節仍見胞弟偕同徐怡君出現,更 需掩飾心中痛楚,令原告心痛至極,極為煎熬,且原告迄今 仍不願放棄婚姻,然竟挽不回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婚後,雖進入原告家人開設之○○公司 上班,然不斷增進自己能力且盡心盡力。被告於父親過世後 ,為免年邁之母無人照顧,遂決心自行出來創業,然此未獲



原告及原告家人之肯定,原告反而時常無故與被告發生爭執 ,且在被告車上加裝GPS監視被告,且爭執當下不斷對被告 動手,被告無奈只能搬出家中與母親同住。被告願與原告兩 願離婚,因不想讓兩造為離婚爭吵之事困擾母親,然原告多 次電話干擾其母,不顧其虛弱之母,令被告無法忍受。徐怡 君為原告弟媳,亦長期受到原告家庭之壓迫及精神暴力,被 告在此弱勢環境下,僅有徐怡君能傾訴內心痛苦及恐懼,兩 人情誼較佳亦屬正常。原告未反省自身作為,造成被告痛苦 ,且濫行起訴欲威嚇被告,使被告受壓迫下同意雙方另案離 婚及監護權案件中原告所提諸多不合理之條件,本件起訴難 謂正當,應予駁回。被告與徐怡君本為姻親關係,情誼深厚 ,並無踰矩之處,被告執片段證據主張上情,實屬無理。原 告所謂開房及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係超乎影像證據之行為,原 告竊錄被告之行為無論有無違法取證之疑慮,由影像中僅能 看到被告有與徐怡君一同下車,無從證明有開房與孤男寡女 共處一室之情,且汽車旅館已非社會通念中淫穢姦宿之處, 本意僅供住宿休息,原告放大檢視主張被告有外遇行為,當 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與徐怡君間有肉體關係,乃係胡亂臆 測之詞,原證3對話中被告稱「感情的事是我的錯,我自己 放不開」,並非承認有何與徐怡君踰矩行為,而係表達其創 業未得到原告支持之痛苦,另提到「小君是他已經不理我了 」是因原告處心積慮要抓被告把柄,伊強烈情緒已影響到徐 怡君,被告僅能態度放軟,一再道歉希望原告放過他人,原 告就此斷章取義,非事理之平。原告主張徐怡君試內衣一事 ,被告僅稱「可以陪你去試」,然未真正陪徐怡君前往,原 告扭曲事實,並無理由,另原證5所指與婚外情亦無關聯, 無從為證。原告所提伊與徐怡君之錄音內容,被告否認其證 據能力,原告當初未告知徐怡君稱伊為錄音之目的係用於本 件訴訟,且問題為誘導,侵害徐怡君之隱私權,即便認有證 據能力,內容中亦未出現婚外情等內容,故無法證明原告所 指婚外情為真。另原告所指之傷勢與本件無關,診斷證明書 自無從為證。原告就伊所指未舉證伊有何損害及被告有何婚 外情,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 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 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



。既云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 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 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配偶因之受有不快,即已 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不以構成刑事通姦、相姦罪為必要。 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徐怡君 有不正常男女交往並發生肉體關係之情節,是侵害原告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當為 ,原告所提相關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檔案及影片截圖、LI NE對話截圖、原告與徐怡君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原告受 傷之診斷證明書等是否真實,且是否足證被告與徐怡君間 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甚而發生肉體關係之情,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
(二)經查,原告所提被告上開行車紀錄檔案及影片截圖、LINE 對話截圖、原告與徐怡君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原告受傷 之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當堪援引上開書證為據,先予敘明。而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太平 區十甲東路接原告之弟媳徐怡君後,竟驅車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富苑汽車旅館210號房間開房,二人孤 男寡女共處一室,並待約2小時才離開;被告再於107年10 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車搭載徐怡君再次前往富苑汽車旅 館,被告並於221號房停妥車輛後,即至副駕駛座為乘坐 副駕駛座之徐怡君開門,並牽著徐怡君之手繞過車頭,往 房內走去,且共同於該房內待4小時,始行離去等情,此 有原告所提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檔案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且被告除對於原告所指開房及 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用詞有所爭執外,就原告所指其餘上 情及所提該書證並未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先堪 認為真。基此,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兩 度駕駛車輛搭載徐怡君前往富苑汽車旅館,且下車時曾與 徐怡君牽手繞過車頭,並共同至上開旅館房間內相處長達 各2小時及4小時之久等情,洵屬真實有據。是以,被告與 徐怡君2人既為姻親關係,乃為被告所不爭,則渠等即便 因此情誼甚篤,更本應注意及保持姻親間該有相當之禮儀 與分際,倘若渠等兩人間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 係,當無為上開牽手之肢體接觸及同至汽車旅館內共處一 室達2小時以上等親密行徑之餘地,故而,足認原告指陳 被告與徐怡君間於該等時日係處於密切交往之狀態,顯有 超乎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情等語,已堪採信,而被告辯稱 上情,委無足取。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徐怡君在上開時



地共處一室,顯已發生肉體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原告就此除援引上開行車紀錄所示停車照片截圖為 證外,既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有據。(三)另者,原告指陳被告亦曾主動傳送其與徐怡君間之LINE對 話予原告,對話內容為被告與徐怡君在談論徐怡君欲購買 內衣及欲前往中友門市試穿內衣尺寸之對話,且對話中被 告尚稱「好想要你」,徐怡君回稱「那怎麼辦」,被告回 稱「等你有空」等語,可證被告與徐怡君間確有超乎正常 男女友人交往之情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當 時僅稱「可以陪你去試」,然其未真正陪徐怡君前往,原 告扭曲事實,並無理由云云。惟則,被告就上開LINE對話 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既亦未為否認,則果若被告與徐怡君2 人間僅為情誼深厚且相互傾訴遭受原告家人壓力之姻親關 係,被告焉有連其弟媳即徐怡君欲至百貨門市試穿女性內 衣等私密行為亦欲為參與,且在兩人對話中甚而向徐怡君 流暢表達「好想要你」此類親密愛人間所為言詞之可能。 準此,益徵被告與徐怡君間該時確係處於密切交往狀態, 顯已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等語,當堪採信。綜上,原告本此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固另提出相關伊與徐怡君間 電話錄音譯文、原告或徐怡君之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 圖及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佐證;然觀諸該等譯文或 截圖或診斷證明書等,因或屬對話之片段,尚難認其內容 所指真意為何,或僅屬原告有於該時受傷之證明,而均無 足審認被告有何侵權或自認侵權之情,自無從作為不利被 告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查被告於上開時日與徐怡君有 同至汽車旅館共處一室、舉止及對話親暱等行為,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 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 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賠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 身分權者,依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 項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專畢業,在自家經營之科技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汽車1部 ,107及108年度所得各約50餘萬元及70餘萬元;另被告原 從事汽車業務,為相關機械製圖科系畢業,目前自行創業 開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5筆及汽車1部,10 7及108年度所得各約10餘萬元及3萬餘元等,及兩造育有 未成年子女1名,又被告係與原告弟媳為上開逾越一般男 、女朋友交往之行為,顯致原告除感受伊配偶權受侵害之 苦痛外,尚須承擔因擔憂伊弟弟等其他家人知悉而遭受傷 害之壓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可謂甚鉅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 ,應屬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0月22日起(109年10月21日收 受,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予准許。綜上,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當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