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24號
TCEV,110,中簡,324,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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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施志承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周方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一四六一號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鈞院核發109 年 度司促字第3146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惟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係友人即訴外人何祐丞以需要借錢周轉 為由,商請原告借其擔保,原告於系爭支票簽名及填寫金額 後交付何祐丞,距料何祐丞竟擅自將系爭支票填上發票日期 民國109年8月7 日,並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原告經付款人通 知時,認為與何祐丞間並無本件票據債務關係,便請付款人 予以退票,何祐丞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竟找人前往原告父 親工地進行破壞,要求為原告為系爭支票負責,原告父親為 避免工地繼續遭受破壞,遂於同年8 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何 祐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縱令原告需為系爭支票負責,該 票據債務亦已因原告父親匯款代為清償而消滅,惟何祐丞收 受該筆款項後並未歸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反將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進行系爭支付命令程序。
㈡被告本身債務累累,經濟狀況欠佳,實無可能以50萬元之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此時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而被告之前手何祐丞並無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背面領 款人帳號與何祐丞個人帳號相同,足證何祐丞曾於提示付款 ,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於何祐丞提示付款遭退票後,此時背 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原告得以對抗何祐丞之事由,轉 而對抗被告,而被告之前手何祐丞既無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50萬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先前將一家咖啡廳的經營 權交由原告跟何祐丞繼續經營,但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



遂去找原告跟何祐丞要求返還應得部分,原告將責任推給何 祐丞,被告去向何祐丞索討,何祐丞便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 告,時間大約是在109年8月下旬左右。又原告父親匯款給何 祐丞50萬元,跟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沒有關係,且何祐丞跟 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很多,也不知該50萬是否為償還本件票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之50萬元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又104年7 月1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債務人自得以支 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對於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 ㈡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額 50萬元,聲請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於 同年11月18日確定。原告於109 年11月19日對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因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遭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 ,業據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 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發票人囑他人填載票據應記 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 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 」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刑庭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94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 日云云,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信為真。縱原 告簽發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參以原告陳明因訴外人何祐 丞需錢周轉,商請原告開票借其擔保等語,原告簽發系爭支 票既供訴外人何祐丞對外借款之擔保,應得推認其指示訴外 人何祐丞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以使支票有效,否則原告



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即無從實現,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系 爭支票為無效票據。
㈣次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 讓與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 被背書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76年度台 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先經訴外人何 祐丞提示被拒絕付款後,被告始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被告 自承確實,堪認原告係依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主張 被告應繼受前手抗辯事由,自屬可採。
㈤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2項、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 主張債權,通知前,債務人對於讓與人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 為,或讓與人對於債務人所為免除或抵銷等處分行為,仍屬 有效。查被告自訴外人何祐丞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並未通知原 告,係至109年10月6日始以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據,聲 請本院對於原告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1461號支付命令,依 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發生通知效力。而原告之父施存根於 10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何祐丞設於中信銀行大里 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5頁),自應推 認已清償原告負欠訴外人何祐丞系爭支票之50萬元債務。又 此債務清償既係在被告對於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前,揆之前 揭說明,清償自屬有效。
㈥被告抗辯原告負欠訴外人何祐丞債務甚多,前開109年8月19 日匯款50萬元未必清償系爭支票之50萬元債務云云。按對於 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父施存 根於10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何祐丞設於中信銀行 大里分行帳戶,用以清償原告負欠訴外人何祐丞系爭支票之 50萬元債務,應係主張清償人施存根前開匯款指定清償系爭 支票之50萬元債務,若被告主張前開匯款係清償原告負欠訴 外人何祐丞之其他債務,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此並未 舉證證明,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㈦系爭支票之50萬元票款債務,已先經原告之父施存根於109 年8 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何祐丞設於中信銀行大里分



行帳戶而清償完畢,原告係至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後聲請本 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1461號支付命令,始受債權讓與通 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訴外 人何祐丞之事由,以之對抗被告,自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支 票之50萬元債務已經清償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之50萬元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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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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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A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50萬元 │109年8月7日 │109年8月24日 │
│ │ │大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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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