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柯百俞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陳自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因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06號事件(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審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 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即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 院第32法庭,由承審法官當庭勸諭雙方和解時,被告竟指摘 陳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身為醫事從業人員,卻公然作 偽證、說謊;被告(即本件原告)收入怎麼可能這麼少,分 明就有盜取國家稅收。」等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於毫 無證據之情形下,恣意於公開法庭發表上開言論,而民事事 件為公開審理,一般人於不違反法庭規則之情形下,均得自 由進出法庭旁聽,且開庭當下除承審法官及原告外,尚有 書記官及等待開庭之民眾,被告當庭發表上開言論,指述原 告盜取國家稅收,實已影響法庭上聽聞之人士對原告之觀感 ,對原告之人格及道德產生負面評價,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社區停車糾紛而辱罵被告,經被告依法 對原告提起刑事公然侮辱及民事損害賠償,而刑事部分業經 判處原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另民事部分則經 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元精神慰撫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審理。 不知原告是否不服該司法判決,藉由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法 庭上回應法官之應訊內容,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並 要求被告損害賠償,然該情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已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當屬無據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乃係被告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同一 社區之住戶,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因停 車問題,對被告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 社區管理室外,以「你的車擋住我的車了,幹你娘」、「 ……幹你娘,你是沒有唸過書,不然你來告我看看,幹你 娘」等言語辱罵被告,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53號對原告起訴,經 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849號判處原告拘 役30日,得易科罰金,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則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06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元精神慰撫金;而系爭民事事件 審理中即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被告則在本院第32法 庭,由承審法官當庭勸諭雙方和解時,陳稱:「被告(即 本件原告)身為醫事從業人員,卻公然作偽證、說謊;被 告(即本件原告)收入怎麼可能這麼少,分明就有盜取國 家稅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上 開偵查案卷及本院民事庭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在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陳言詞,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且辯稱上情。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 立,除須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即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之事有所認識,且明知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仍為之外,並須有散布予不特定多 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另刑事之公然侮 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 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 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而言。查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詞,固 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仍辯稱其並無誹謗或侮辱原告之意 圖及不法行為。而查,被告所稱原告「盜取國家稅收」之 原因,乃係於本院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因被告 認原告為牙醫師,收入很高,故要求原告給付24萬元精神 慰撫金,惟原告稱伊表示無力負擔,故無法達成和解,方 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詢問被告「為何不和解?」之 時,答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身為醫事從業人員,卻
公然作偽證、說謊,被告收入怎麼可能這麼少,分明就有 竊取國家稅收。」等語,可見被告確係因原告於另案刑事 審理中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兩造該案民事賠償金無法達 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等事實所為上開言詞,並非毫無事實 根據、無端指摘而意圖散布於眾,且係因該案承審法官之 詢問而為之陳述,並未逸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範圍,係屬 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陳述或主張, 應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當顯非 以誹謗原告為目的,應認無誹謗原告之主觀犯意及實質惡 意,自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甚明。 承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顯有誹謗原告之意圖,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當無可取。另者,審之被告前 於109年度偵字第28761號案件偵查中乃辯稱:「因告訴人 (下均指本件原告)律師有提供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核定資料,但告訴人是牙科醫生且為診所院長,收 入不可能這麼少,故其認為告訴人提出的所得資料不合理 ,其只是純粹在法官面前對告訴人提出質疑,並無誹謗之 意。」等語,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可參,復原告對 於被告所指上開過程亦未為爭執,足見被告亦非對於原告 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原 告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原告之感情 名譽,而亦無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責 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 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 、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 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承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詞 ,尚未構成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即違法性)之情,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業已構成
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當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 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 本院調取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本院調取附卷,然原 告既未說明就此尚有何待證事項,此亦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 ,是本院認無再為調查此部分書證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