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凃煜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187號裁定准許,惟兩造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 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7 月某日晚間7 、8 時許,與訴 外人徐育君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祥榮小客車租任有限公 司(下稱「祥榮租車」)租賃自用小客車,原告當場在徐 育君與被告面前,以原告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於簽約同時 ,在某一張本票之發票人欄簽上自己之姓名,至於是否同 時填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原告已無印象,惟原告確實 未曾授權徐育君及被告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原告 承租上開車輛係交由徐育君使用及歸還,徐育君歸還車輛 時有無向被告取回本票,原告並不知悉。詎原告於109 年 9 月間,經「祥榮租車」之業務通知有數筆罰單、租車欠 款等款項未繳納,始知徐育君歸還車輛之後,曾數次冒用 原告名義且偽造原告之簽名,與「祥榮租車」簽立數次租 賃契約,被告竟均同意徐育君以原告名義簽約及簽發本票 ,協助徐育君租車。嗣原告於109 年10月29日收受本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6187號本票裁定,方知悉被告持非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逼迫原告返 還徐育君所積欠之款項。經原告於109 年10月30日以電話 向徐育君求證後,徐育君坦承系爭本票確實係其偽造原告 之簽名所簽發,且徐育君偽簽租賃契約及本票時,被告均 知悉並同意,顯見原告確未親自或授權徐育君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自無需負發票人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徐育君於109 年8 月4 日以原告為承租人,以 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祥榮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本票係徐育君經原 告授權簽發作為擔保車損之用。嗣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 4 日發生車禍,原告與徐育君曾前來協商確認車損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23,543 元、營業損失為45,000元、車輛 價值損失為169,417 元,共計637,960 元,被告遂在系爭 本票填上發票日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187號裁定准許,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情應堪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凃煜紹」簽名並非原告本人之親筆簽 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有 授權徐育君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 權徐育君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徐育君於109年8月4日前來「 祥榮租車」租用系爭車輛時,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伊當時 有徐育君要與原告確認,徐育君稱有打電話跟原告確認, 原告本人沒有過來確認,此次租車過程,伊沒有跟原告有 接觸,都是聽徐育君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
出租車契約為證。足知徐育君於109 年8 月4 日向「祥榮 租車」租用系爭車輛時,原告始終未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授權徐育君簽發系爭本票。參以原告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 後,曾致電徐育君,徐育君於電話中稱:「你就照實說就 好,不會有事,大不了我偽造文書,沒有關係,因為你完 全不知情」、「我沒有經過你的同意,然後我簽你的名字 ,跟你的身分證字號」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37頁),徐育君坦承系爭本票為其偽造原告名 義所簽發,原告完全不知情,可見原告確未授權徐育君簽 發系爭本票。又原告於109 年7 月某日晚間7 、8 時許雖 曾偕同徐育君一同前往「祥榮租車」,以自己名義承租車 輛及簽發本票,並將車輛交付徐育君使用,惟該本票係擔 保該次租車所衍生損害賠償之用,非謂原告同意徐育君以 後均得以原告名義向「祥榮租車」租用車輛及簽發本票, 尚不能以原告曾以自己名義為徐育君租用車輛即謂徐育君 以後向「祥榮租車」租用車輛及簽發本票均已得到原告之 授權。至於系爭車輛在109 年8 月4 日發生車禍後,徐育 君固曾前去「祥榮租車」協議損害賠償金額為637,960 元 ,有車輛損害逾時理賠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被告自承協議賠償金額旁「凃煜紹」之簽名為徐育君所 寫,原告後來雖然有前來確認,但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足徵原告並未同意徐育君與被告所協商之賠 償金額,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告已事後追認徐育君以其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而謂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徐育君向 「祥榮租車」租用車輛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被告之舉證 責任即有未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徐 育君係經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云云 ,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 ,然卻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尚難認為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他人簽發,而謂原告應負發票人責 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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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發票人│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算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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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10月22日 │70萬元 │109年10月22 │108年10月22日 │6% │凃煜紹│TSNO003273│即本院109年度 │
│ │ │ │日 │ │ │徐育君│ │司票字第6187號│
│ │ │ │ │ │ │ │ │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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