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58號
TCEV,110,中簡,15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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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閔傑
被   告  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沄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 18日向原告承租繪圖機一台,約定租期自104 年6 月1 日起 至109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 ,應於每月1 日支付,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並邀 同被告楊沄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惟被 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自108 年12月1 日起未給付租 金,依約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全部(含未 到期)之租金189,000 元,及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楊沄樺為其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 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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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