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271號
TCEV,110,中簡,1271,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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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李翔羿 


被   告 黃霞  


      李幸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就被 告李幸娥之住居所不明,而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 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月2月4日以110年度 中補字第25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李幸娥之住居 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其訴訟,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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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