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廖悅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振明、鍾奇峰(被告之均住居所不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原告起訴時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起訴時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鍾振明、鍾奇峰之 住居所,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69 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鍾振明、鍾奇峰之住 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3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