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989號
TCEV,110,中小,98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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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林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7時41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北區梅川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梅 川西路3段與健行路2段交岔路口(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違規行駛在路肩超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朱千鈺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宗漢駕駛在前開肇事地點欲右 轉健行路2段而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840元(含零件費 用7,618元、工資4,402元、烤漆11,82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5個月計算 折舊後為6,44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賠償同意書等影本、及汽車修理照片9紙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暨車損照片共14幀等件在卷 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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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