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73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阮氏賢即 NGUYEN THI HIE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 第96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 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兩造間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被 告之居所及系爭契約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我國境內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2條之規定,我國法 院就本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且約定不排除我國民事訴訟法 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依有關法令、習慣…公平解決之等語及系爭契約名稱所載「 就業服務法」係我國法律等情,足見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所
稱有關法令應指我國法律,可認兩造間應係約定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縱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無明示之意思,惟參酌原告 為我國法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被告之 居所均在我國境內等情,我國法亦屬系爭契約關係最切之法 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 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本案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訴訟有管轄 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氏賢即NGUYEN THI HIEN 為越南籍人,經 原告與被告接洽後,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辦理 一切相關事宜,並為其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容公司)工作,被告則須給付原告服務費。惟被告 自民國110 年1 月11日起逕自連續曠職且失去聯繫,遍尋不 著,百容公司依法陳報勞動部,經勞動部函覆百容公司,自 110 年1 月14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尋獲後應立即出國 。被告自聘僱公司逃跑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 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函、 居留證、護照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起訴而於110年3月29日送達
訴狀,有公示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萬 元,及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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