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謝翼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和康租賃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俗允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是和康租賃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83元(其中工資1萬3000元 、零件1萬798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98元(嗣經原告 當庭減縮請求工資1萬3000元、零件折舊後1798元,以上合 計1萬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訴外人 王俗允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豐小卷第45頁),足認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3萬983元,其中工資1萬3000元、零件1萬7983元,有前 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 8;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104年7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8年10月6日為計,使用期 間計4年4個月,而已逾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1798元(計算式:17983元×1/10=1798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萬4798元(計算式:1萬3000元+1798 元=1萬4798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3萬983元予和康租賃公司,然因和康租賃公司就系 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萬4798元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萬4798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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