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787號
TCEV,110,中小,787,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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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87號
原   告 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明宗 
訴訟代理人 楊岱妮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1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0元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其中24,800元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 月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0元, 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再於本院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0元,及其中17,810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其中24,800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 開所為,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歡喜之樓公寓大廈」(下稱 歡喜之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含公設部分共44.67坪,下稱系爭房 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有



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又依歡喜之樓8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決議原規定,管理費以每坪70元計算,但計算坪 數時並不包括共有部分,系爭房屋不含共有部分之坪數約33 坪,故被告每月應繳2,310元(33×70=2,310)之管理費; 惟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9年3月份起,管理 費計算方式仍依每坪70元計算,但計算房屋坪數之方式則加 計共有部分,系爭房屋加計共有部分後約44.67坪,經計算 至百位數四捨五入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100元 (計算式:44.67×70=3,100,百元後四捨五入)。詎被告 積欠109年2月至110年3月期間之管理費共計42,610元(計算 式:2,310+【3,100×13】=42,610)。此外,歡喜之樓已 於103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積欠管理費逾 兩期或相當金額,經催告仍不為給付者,需給付原告未繳金 額年息20%之遲延利息,並明定於規約第21條,故被告應依 決議而為前開利息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歡喜大樓是由大、中、小坪數不同的套房所組成 之住宅大樓,多年來大樓地主委員多以無效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向被告催討管理費,而歡喜大樓之住戶多為地主 或建商,每次表決被告都輸,又原告均以人頭戶非法申請報 備,故歡喜之樓之會議紀錄及規約應均不生效力,況原告計 算收費之坪數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東區公所110年1月 15日公所公建字第1100001029號函、103年5月27日修訂公佈 施行之住戶規約、歡喜之樓公寓大廈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斗六永安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管理費計算說明等件為證;被告雖 不爭執前開決議或規約之約定,惟辯稱該等決議或規約均屬 無效,卻未能明確說明前開規約或決議有何無效之原因,更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此外,本院另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1890號、103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 107年度中小字第464號等小額民事判決,亦與原告前開主張 均無二致,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至於被告另提出訴外人 就其名下所有建物為權利或所有權移轉等等,均屬建物所有 權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仍與規約或決議有無效力乙節無涉, 附此敘明。再者,依被告所提呈之系爭房屋之第二類謄本顯 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5.8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4.23平 方公尺,共有部分(即尚武段第1494建號)面積則為37.62



平方公尺(計算式:697.66×5,393÷100,000=37.62,小 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總面積為147.68平方公尺(計 算式:95.83+14.23+37.62=147.68),換算後約為44.67 坪(147.68×0.3025=44.67,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亦與原告所提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計算說明中關於系爭房屋 管理費計算方式中所列之坪數相符,則被告另辯以原告就計 算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坪數有誤乙情,亦無足取。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 ,依歡喜之樓公寓大廈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四、 說明㈢記載:「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有提出方案 ,目前管理費是以室內實坪×70元計算,未來管理費應以所 有權狀的總坪數×70元計算。...。」等語,而決議則記 載為:「本案通過,將於109年3月起每月照上述新標準收費 ,各戶調漲後管理費金額請洽管理費。」等語,則被告所應 繳納之管理費,除109年2月份之管理費仍依原規定繳納2,31 0元外,自109年3月起則應按前揭系爭房屋總坪數44.67計算 每坪70元之管理費3,100元(計算式:44.67×70=3,100, 百元後四捨五入)。被告積欠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 管理費未清償,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前開期間之管理 費共42,610元(計算式:2,310+【3,100×13】=42,610) 。
㈢、承上,復依歡喜之樓公寓大廈規約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 (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20%計算)。」依此,若未繳 納管理費,經催告後仍未繳納者,遲延利息為年息20%,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其中17,81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其中24,800元部分則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歡喜之樓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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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