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二段二八六號十二樓之四,趁同住於上址之同事甲○○不在之際,竊取 甲○○所有之中古錄放影機、電視機、SONY牌錄音機各一台及房東廖禎祥所 有之全新三洋牌洗衣機一台,得手後藏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一巷七 弄三號二樓之一現租住處。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五時三十分許,甲○○返回前 開住處,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有將上開物品搬至其現租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甲○○告訴我她不願再繼續承租,無法退還押金,口頭向我表 示,願將上開物品賣我作為償還押金之用,才將之搬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否認曾向被告表示其不願繼續承租、並願將上開物 品交與被告作為抵付押金之用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八、十六至十八頁)。而上開錄放影機、電視機、錄音機、洗衣機之價 值顯逾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且其中洗衣機係由房東 廖禎祥依租賃契約所提供,將來租賃關係消滅時尚需返還,負責簽訂租約之告訴 人知之甚明,實無可能交由被告抵銷債務。又告訴人目前仍居住該址,此經告訴 人供陳至明(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之審判筆錄),被告所辯告訴人曾表示不願承租 云云,殊無可採。參以被告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即行搬遷等情,足見被告應係於未 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前揭物品搬離,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 取告訴人及房東廖禎祥所有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 得甚少及犯後業將所得物品返還、否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