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59號
原 告 賴信豪
訴訟代理人 嚴雅馨
被 告 周新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0 簡字第8 號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
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2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 下同) 60,000元,嗣於民國( 下同) 110 年3 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2 ,798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 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4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科技大學創新育成中心 前騎樓,持不明物品刮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車身、坐墊,導致該車車身、坐 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維修金22,79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我只是去看了一下並沒有刮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自白在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未有刮車行 為等語,然被告於接近系爭機車後,先於20:01:20秒以左 手轉動系爭機車左側把手後,次於20:01:25以左手伸向系 爭機車座墊,又於20:01:32自系爭機車車尾繞至系爭機車 右側車身,並於20:01:37斜側身,以左手按住機車座椅、 右手申向右側機車車身、且由前向後移動等情,有前開光碟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對照系爭機車左右車身兩側、座墊相 同位置確有刮痕之事實,亦有車身照片附卷可考,堪認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刮毀系爭機車車身 烤漆,應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刮傷系爭 機車等語,難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故 意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業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本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79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50 0 元、零件費用為18,298元乙節,已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 可參(附民卷第7 頁)該估價單所載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經核與系爭機車為車身、座墊遭刮傷之受損部位相同,堪予 採信。又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依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係於西元109 年1 月
出廠,至109 年9 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9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以此計算,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應為10,942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費用 4,500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4 42元(計算式:10942 +4500=1544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 109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 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42元,及自109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九、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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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98×0.536×(9/12)=7,3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98-7,356=10,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