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賴韋廷
被 告 謝仲誠
訴訟代理人 謝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11時36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 段00095 路燈處時,因超速行駛,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王乙捷所駕駛,且為訴外人鼎珍饌企業社所有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1, 378 元(含工資費用49,381元、零件費用81,997元),業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又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亦有 過失,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之三成即39,413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沒有超速,且伊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之鋁圈 及右前車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5 日11時36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4 段00095 路燈處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乙捷所駕 駛,且為訴外人鼎珍饌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 資料表及照片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 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 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 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 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 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 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機車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 行為係有過失。
三、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系爭車輛 駕駛人王乙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王乙捷行經 前開地點之慢車道,欲右轉進入麥當勞得來速購餐車道, 竟未禮讓同一車道由後方直行而至被告車輛先行,即逕為 右轉,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因此碰撞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王乙捷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駛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該路段之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其於警詢中 自承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時速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確有有超速之事實,被告事後 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改稱其無超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是被告騎駛機車超速且未充分注意前方正 在右轉車之系爭車輛之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 王乙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亦有過失。本院綜合 雙方對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王乙捷則應負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駛機車不慎碰撞鼎珍饌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不法過失侵害鼎珍饌企業社之財產 權,鼎珍饌企業社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其與鼎珍饌企業社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予鼎珍饌企業社,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鼎珍饌企業社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131,378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9,381元、零件費用 為81,997元,有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自106 年10月 出廠之日起(見卷附之行車執照)至108 年10月5 日本件 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 年又4 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應以2 年1 月計算,經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31,644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費用 49,381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1 ,025元(計算式:31,644+49,381=81,025)。至於被告 抗辯其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之鋁圈及右前車門云云,核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右前門有凹陷及刮痕不符,且系爭 車輛右前車門應予更換新品、右前鋁圈應予烤漆,乃系爭 車輛之原廠實際勘查系爭車輛所為之專業判斷,當可採信 。是被告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與王 乙捷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308元(計算式:81,025×0.3 =24,30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 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已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131,378 元予鼎珍饌企業社,但因鼎珍饌企業 社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24,308元,則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 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4,308元,及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被告負擔其 中617 元,餘383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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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997×0.369=30,2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997-30,257=51,740第2年折舊值 51,740×0.369=19,0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0-19,092=32,648第3年折舊值 32,648×0.369×(1/12)=1,0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648-1,004=3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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