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許慧雅
被 告 白歆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93 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案第6頁);惟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37元(僅請 求醫藥費934元、減少工作損失7203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70 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此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起步(由樹德路往環中東路4段行向),欲左轉迴 車沿中山路4段由環中東路4段往樹德路方向車道行駛,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並左轉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中 山路4段由樹德路往環中東路4段方向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上臂、右腕、雙手、右髖部及右膝 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該事件受傷就診,因此支出醫藥費93 4元,且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2 03元(每日薪資2401元,請求3日),又受有精神上極大之 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7000元,以上合計3萬51 3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3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上開過失,致原告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934元,且醫囑載 明宜休養3日而無法工作,原告每日薪資為2401元,合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7203元,又被告上開傷害等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及57頁)為證,且有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復有被告前科明細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 934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3元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醫藥 費934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7203元(以上合計8137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查原告為 大學畢業,擔任護理人員,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07年 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0餘萬元及50餘萬元;另被 告為高職畢業,為自由業,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07年 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000餘元及1萬餘元等情,業據 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 上情及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過失衝撞原告機車之行為態樣為 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 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0月5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09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137元(精神慰撫
金2萬元及財產上損害共8137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