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方珮羚
被 告 蕭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由原告概括承受,下稱原告) 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為小額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 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 次日起,依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 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 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
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5月21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993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現金 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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