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蔡弦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號前,因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佑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佑中公司)所有、訴外人許竣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995元(含零件費用20,4 10元、工資18,5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以上為影本)、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 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9-11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 碰撞系爭車輛而生損害,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汽車, 對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 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8,995元,其中工資18,585元、零件費 用為20,4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系爭車輛係於99 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3月30日止,系爭 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年數,則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以9/10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扣除折舊之零件 費用為2,041元(計算式:20,410元×0.1=2,041元),而 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 20,626元(計算式:18,585元+2,041元=20,626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保險金額38,995元, 然因訴外人佑中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額為20,626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 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5頁)翌日即 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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