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646號
TCEV,110,中小,646,202104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謝姮如 
被   告 林仕杰即合晟便當社

訴訟代理人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 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稅),自107年3月25日起調降每月 服務費1200元(含稅)。原契約約定期限於108年3月24日期滿 後,兩造均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仍繼續使用 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依契約第20條約定視為合意延長契約 期限。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積欠自109年4月25日 起至109年8月30日共4月6日之保全服務費5040元,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5000元,其餘40元請求權拋棄,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約是每年簽立,被告員工在109年3月還沒 有到期時就有打電話通知原告要結束營業,請原告將設備拆 回,但原告一直沒有來處理,原告稱被告有繼續使用,實際 情況為被告不解除保全,警報就一直響,被告不得不為設定 及解除的操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 系統設解紀錄及合約變更清單為證(見卷第17-27、61-79頁 )。被告抗辯於109年3月契約屆滿前,有以電話通知將結束 營業,請原告將設備拆回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抗辯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月24日契約展延1年期滿後,仍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 服務,有前開系統設解紀錄可佐(見卷第61-78 頁),被告 抗辯係因被告不解除保全,警報就一直響,被告不得不為設 定及解除的操作等語,原告則稱保全只要沒有設定是不會叫 的,有設定才會叫等語。參以前開系統設解紀錄,設定時間 經常在晚間7時許,至翌日6時許解除,顯係正常設定夜間保 全,被告抗辯係因避免警報響聲不得不為設定及解除云云, 核與常情有違,且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期滿1 個月前,如甲乙雙方 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甲方於期滿日後 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本契約條件自 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見卷第23頁)。查兩造於1 05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 務,期限為105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原契約約定 期限於108年3月24日期滿後,兩造均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 之表示,服務期限自動延長1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契約延長1年至109年3 月24日期滿,被告並未依前開約定以 書面表示終止契約,且於109年3月24日後仍繼續使用原告提 供保全系統及服務,依前開約定,應視同契約效期再繼續延 長1 年。原告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4月25日起至109年8月30日保全費50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2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53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2月 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